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2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21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秉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軍偵字第1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秉潤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黃筠涵之查訪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秉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新臺幣1,400 元金額非鉅,又已返還告訴人000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有減輕;暨衡酌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罹患精神官能症(有其出院病歷摘要可稽,惟尚無刑法第19條之情形)及檢察官於聲請書中建請從輕量刑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貪念以致誤觸刑章,事後亦已坦承全部犯行、頗見悔意,並已將竊取之金錢返還告訴人,本院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非重、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且被告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等情,認尚無對被告之緩刑諭知一定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軍偵字第134號
被 告 蔡秉潤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1
部隊信箱台南大內郵政90743附34號
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7 月30日16時2 分許,趁000
暫時離開病房之際,潛入在高雄市○○區○○○路0 號之國
軍高雄總醫院料精神科大樓31病房內,徒手竊取000放置
D 床位床頭櫃上錢包內之新臺幣1,400 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秉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環
境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
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
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
。醫療法第12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56條第1 項、第
59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並規定:「醫院依
本法第59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
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
或手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
足見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
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
,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
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
,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
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
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於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
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
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
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
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
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14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被告係在該醫院病房內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依前揭說明,
醫院病房應屬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
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惟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所
犯情節尚屬輕微,並已將前開竊得財物返還告訴人,此有卷
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另被告於109 年9 月11日
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藥物治療紀錄資料表及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證
明被告確有因環境適應障礙而服用藥物之情事,是請貴院就
被告本件犯行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劉俊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