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23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23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967 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4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鄭煜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行動電話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 年3月10日某時許,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接續至(一)高雄市○○區○○○路000 號「亞太電信高雄五甲店」,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新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二)高雄市○○區○○○路000 號「中華電信高雄服務中心」,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辦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攜碼移入業務,並於申辦完成後當場將上開2 門號SIM 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 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 年3 月16日13時37分許,以亞太電信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予000,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000施行詐術,致000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各帳戶,總計詐取不法所得達56萬元。
(二)於109 年3 月26日11時41分許,以中華電信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予000,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000施行詐術,致000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詐取不法所得3 萬5,000 元。嗣因000、000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煜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000及000(下稱告訴人2 人)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000匯入如附表所示各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000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彰化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存款憑條、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各1 張、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 張、告訴人000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另案被告000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告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門號可攜式服務查詢結果、中華電信行動寬頻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質言之,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又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係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而被告將上開2 門號SIM 卡提供他人,雖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某成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上開2 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2 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之成員向告訴人2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係以單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提供上開2 門號SIM 卡予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助長財產犯罪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集團得以順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擾亂社會交易安全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與告訴人調解,卻於本院安排調解期日時未到,未能與到庭之告訴代理人商討調解事宜,迄未與告訴人2 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和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自承交付上開2 門號之際已收取6,000 元對價(110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第80頁參照),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吳協展移送併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1 │000 │於109 年3 月16日13時│109 年3 月│彰化銀行南臺中分│8萬元 │ │ │ │37分許,詐騙集團成員│19日11時43│行帳號0000000000│ │ │ │ │以行動電話門號090696│分許 │3600號(戶名: │ │ │ │ │6673號撥打電話予歐寶├─────┤000) ├─────┤ │ │ │貴,向000佯裝為其 │109 年3 月│ │2萬元 │ │ │ │同事000,並於同年 │19日13時9 │ │ │ │ │ │月18日以本案門號新增│分許(聲請│ │ │ │ │ │000為通訊軟體LINE │意旨誤載為│ │ │ │ │ │之好友,表示欲借貸投│14時許,應│ │ │ │ │ │資事業云云,致000 │予更正) │ │ │ │ │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 │ │ │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109 年3 月│國泰世華銀行板東│10萬元 │ │ │ │ │20日11時37│分行帳號00000000│ │ │ │ │ │分許 │9676號(戶名: │ │ │ │ │ │ │000) │ │ │ │ │ ├─────┼────────┼─────┤ │ │ │ │109 年3 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0萬元 │ │ │ │ │20日13時25│新竹分行帳號2995│(聲請意旨│ │ │ │ │分許 │00000000號(戶名│誤載為20,│ │ │ │ │ │:000) │應予更正)│ │ │ │ ├─────┼────────┼─────┤ │ │ │ │109 年3 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萬元 │ │ │ │ │20日15時44│新竹分行帳號0405│ │ │ │ │ │分許 │00000000號(戶名│ │ │ │ │ │ │:000) │ │ │ │ │ ├─────┼────────┼─────┤ │ │ │ │109 年3 月│玉山商業銀行帳號│3萬元 │ │ │ │ │21日12時32│00000000000 號(│ │ │ │ │ │分許 │戶名:000,聲 │ │ │ │ │ ├─────┤請意旨漏未提及,├─────┤ │ │ │ │109 年3 月│予以補充) │3萬元 │ │ │ │ │21日12時35│ │ │ │ │ │ │分許 │ │ │ │ ├───┴──────────┴─────┴────────┼─────┤ │ │小 計 │56萬元 │ ├──┼───┬──────────┬─────┬────────┼─────┤ │2 │000 │於109 年3 月26日11時│109 年3 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3萬5,000元│ │ │(併辦│41分許,詐騙集團成員│26日12時50│壢新分行帳號5447│ │ │ │) │以行動電話門號090363│分許 │000000000 號(戶│ │ │ │ │8594號撥打電話予 │ │名:000) │ │ │ │ │000,向000佯稱為 │ │ │ │ │ │ │其好友,並於同日新增│ │ │ │ │ │ │000為通訊軟體LINE │ │ │ │ │ │ │好友,表示急需用錢云│ │ │ │ │ │ │云,至000陷於錯誤, │ │ │ │ │ │ │,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 │ │ │ │ │ │右列帳戶。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