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8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宇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宇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447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 元)、104 年度審易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罪所處之刑,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30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情況,然被告於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質、犯罪類型並不一致,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之結果,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可取,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物品價值非鉅;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斯時無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手段、定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 輛未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20號
被 告 蔡宇雄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宇雄於民國108 年7 月12日15時16分前某時,在高雄市○
○區○○街0 號前,見蔡林女止所有之腳踏車(銀色,價值
約新臺幣2500元) 停放於該處,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供己代步之用。嗣
經蔡林女止察覺遭竊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
悉上情。
二、案經蔡林女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宇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林女止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
面照片3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韶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