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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78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毛妍懿張瀞文陳俊宏陳美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7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呂瑨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6月20日109 年度簡字第937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86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呂瑨元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呂瑨元(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之量刑顯有過重之虞,仍有從輕審酌之空間,請求改判較輕之刑云云(簡上卷第11頁至第13頁)。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一)程序部分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簡易判決上訴程序準用第二審上訴程序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寄存送達具領人登記簿影本附卷足憑,爰依前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稽諸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固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但法院如對有罪之被告科刑,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並適用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而於判決理由詳細交待,即屬相當,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明知自己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而係持以供作還款擔保而交付他人,竟以遺失為由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亦生損害於受有擔保利益之債權人呂長俊及賴麗娟,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刑事犯罪前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原審業已考量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動機、目的及手段,並就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均予以斟酌而為量刑,量刑過程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能坦承全部犯行。另被告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登載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原係被告向呂長俊及賴麗娟借款時為供擔保而交付之物,被告以遺失為由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自足生損害呂長俊及賴麗娟之債權擔保利益(嗣後呂長俊將全部債權轉讓給賴麗娟),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委由其父親代為清償全部債務,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賴麗娟當庭所書寫供匯入還款金額之金融機構帳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簡上卷第67頁至第77頁、第109頁),從被告犯後有進行減輕犯罪所生損害之舉動,堪認被告尚有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陳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即本院109年度簡字第937號判決原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瑨元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
選任辯護人  鄭明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86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9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瑨元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瑨元明知其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而是於民國105年間借
    款抵押予呂長俊、賴麗娟,竟基於使公務登載不實之犯意,
    先於106年7月15日上網於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身分證掛
    失系統申報遺失,經由該系統之自動作用,而將此不實事項
    ,登載於由該管公務員職掌之系統電磁紀錄上。呂瑨元再於
    107年5月2日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高
    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現場承辦
    之公務員顏郁芬經由呂瑨元告知遺(滅)失時間、地點後,透
    過電腦補領國民身分證作業之系統填入呂瑨元資料,再填入
    「遺(滅)失時間:民國106年7月15日」、「遺(滅)失地點:彰
    化」等不實事項,再列印「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由呂瑨
    元簽名確認無誤後交予顏郁芬,以辦理補領國民身分證事宜
    。顏郁芬並於電腦系統查得呂瑨元於106年7月15日在內政部
    戶政司全球資訊網身分證掛失系統申報遺失之紀錄,經此形
    式審查程序認程序無誤後,即於當日補發國民身分證予呂瑨
    元,足生損害於呂長俊、賴麗娟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賴麗娟之指證。
  ㈢證人顏郁芬之證述。 
  ㈣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函、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
    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身分證掛失系統身分證掛失紀錄。
  ㈤本院107年度雄簡字第1878號民事判決。
  ㈥被告與證人賴麗娟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按國民身分證由戶政事務所依據戶籍資料列印製發;國民身
    分證遺失者,應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之補領向戶籍地戶政
    事務所申請,戶籍法第54條、第57條第2項、第61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
    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戶政事務所受理國
    民身分證補領申請,應先辦理國民身分證掛失作業並登錄網
    站。故因人民申請而補發國民身分證及登載於其所職掌之戶
    籍登記電腦紀錄之公文書,係設籍地戶政機關依法律本於職
    權有權制作之文書,而戶政事務所公務員於人民申請補發國
    民身分證事項,乃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辦理登記,並不進
    行實質審查。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至起訴書原記載本案所犯為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4
    條不實登載文書罪,因被告明知自己之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
    ,先上網辦理國民身分證掛失作業並登錄網站,此乃申辦補
    領國民身分證之前提必要程序,之後再至戶政事務所現場辦
    理申請補發,自有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
    上掌管之公文書,而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而其雖先網路申辦遺失,後再至現場申請補
    發,惟被告主觀上係為達成補領國民身分證之目的,先後使
    戶政機關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電磁記錄(準公文書)、公文書
    之行為,僅為補領國民身分證之階段行為,侵害之法益單一
    ,應僅評價為一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
    一及明文化,實際上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
    ,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
    法第214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而係持以向他人供
    作還款擔保,竟以遺失為由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足以生損
    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其犯後坦
    認犯行,且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明知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
    ,因向告訴人賴麗娟請求返還證件遭拒,不思妥為處理民事
    債務,竟為本案行為,惡性非輕,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78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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