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意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意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意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各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附表編號1 、2 ),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68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而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堪認定。又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述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 份在卷為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限制。是核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本院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 │ │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7 年12月17日 │107 年12月19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8 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8 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710號 │字第1710號 │ ├───┬────┼──────────┼──────────┤ │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8 年度審訴字第682 │108 年度審訴字第682 │ │ │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108 年8 月14日 │108 年8 月14日 │ ├───┼────┼──────────┼──────────┤ │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8 年度審訴字第682 │108 年度審訴字第682 │ │ │ │號 │號 │ │ ├────┼──────────┼──────────┤ │ │判 決│108 年8 月14日 │108 年8 月14日 │ │ │確定日期│ │ │ ├───┴────┼──────────┼──────────┤ │備 註│高雄地檢108 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8 年度執字│ │ │第10151 號 │第10152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