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4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4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徐國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0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國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國龍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於知悉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但書之情形,仍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乃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編號1 至2 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編號3 至4 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存卷可憑,可知本院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開內部界限(1 年7 月)之拘束,並考量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質類型皆為竊盜罪,且受刑人之犯罪期間為107 年9 月16日至108 年3 月6 日間,暨衡以附表所示之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與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前述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均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竊盜 │有期徒刑10月│108 年2 月│臺灣高雄地│108 年8 月│臺灣高雄地│108 年11月│ │ │ │ │1日 │方法院108 │23日 │方法院108 │15日 │ │ │ │ │ │年度審易字│ │年度審易字│ │ │ │ │ │ │第741 號 │ │第741 號 │ │ │ │ │ │ │ │ │ │ │ ├─┼───┼──────┼─────┼─────┼─────┼─────┼─────┤ │2 │竊盜 │有期徒刑7 月│107 年9 月│臺灣高雄地│108 年8 月│臺灣高雄地│108 年11月│ │ │ │ │16日 │方法院108 │23日 │方法院108 │15日 │ │ │ │ │ │年度審易字│ │年度審易字│ │ │ │ │ │ │第741 號 │ │第741 號 │ │ │ │ │ │ │ │ │ │ │ ├─┼───┼──────┼─────┼─────┼─────┼─────┼─────┤ │3 │竊盜 │有期徒刑4 月│108 年2 月│臺灣高雄地│108 年12月│臺灣高雄地│109 年1 月│ │ │ │,如易科罰金│28日 │方法院108 │12日 │方法院108 │7 日 │ │ │ │,以新臺幣 │ │年度審易字│ │年度審易字│ │ │ │ │1,000 元折算│ │第1855號 │ │第1855號 │ │ │ │ │1 日 │ │ │ │ │ │ ├─┼───┼──────┼─────┼─────┼─────┼─────┼─────┤ │4 │竊盜 │有期徒刑4 月│108 年3 月│臺灣高雄地│108 年12月│臺灣高雄地│109 年1 月│ │ │ │,如易科罰金│6 日 │方法院108 │12日 │方法院108 │7 日 │ │ │ │,以新臺幣 │ │年度審易字│ │年度審易字│ │ │ │ │1,000 元折算│ │第1855號 │ │第1855號 │ │ │ │ │1 日 │ │ │ │ │ │ ├─┼───┴──────┴─────┴─────┴─────┴─────┴─────┤ │備│1.編號1至2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 │ │ │2.編號3至4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