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6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培文
- 選任辯護人
- 林岡輝法律扶助律師
賴巧淳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培文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沒收之。
事實
一、宋培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先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6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 號統一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金,向賴宇龍(於偵查中過世,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購買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 顆(於1 個月後,該子彈5 顆另向賴宇龍更換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 顆。均詳後述),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嗣於108 年12月至109 年1 月間之某日,宋培文復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雄榮民總醫院5 號門附近,再以1,500 元之價金,向賴宇龍購買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其中7 顆如附表編號2 、5 所示。另觀之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彈殼、彈頭,其中2 顆應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 金屬彈頭而成;其中1 顆應係由金屬彈殼組合不詳口徑金屬彈頭而成)【該次原購買15顆,但其中5 顆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詳後述】,而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二、宋培文攜帶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彈匣內裝有於108 年12月至109 年1 月間之某日,向賴宇龍購買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 顆),與其妻謝佩微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9 年4 月3 日22時許(起訴書誤載21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0 號「陽明卡拉OK店」消費。期間,宋培文如廁時,彈匣內該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 顆走火(未扣得彈殼及彈頭),引起店內酒客不滿,宋培文與該酒客發生口角爭執後,即離去該店,轉至高雄市○○區○○路00號「醇卡拉OK店」消費。嗣宋培文離開「醇卡拉OK店」後,即攜帶前開槍、彈(不含已走火之子彈),騎乘前開機車搭載其妻謝佩微前往「陽明卡拉OK店」,欲找先前發生爭執之酒客理論。109 年4 月4 日凌晨0 時53分許,宋培文抵達「陽明卡拉OK店」後,因該名酒客已離開,且老闆張毓尹不願開門,之後亦未回應,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該店門口,接續持前開槍枝先對空射擊2 發(其中1 發未擊發,即附表編號2 所示之子彈)。再接續朝該店大門玻璃射擊2 發,致該玻璃碎裂。復進入店內,在張毓尹面前,接續持槍托擊破桌面玻璃(毀損部分均經撤回告訴),拉槍機滑套。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使張毓尹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謝佩微離開現場。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子彈、彈殼及彈頭。且經調閱監視器,循線於109年4月4日凌晨3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歌德商旅」703號房內,查獲宋培文,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槍、彈。
三、案經張毓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宋培文、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115 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培文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本院卷第116 頁以下),並經告訴人張毓尹、證人謝佩微、賴宇龍於警詢、偵查或另案偵查中陳述、證述在卷【詳偵卷第21頁以下、第25頁以下、第27頁以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616 號偵查卷(下稱另案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139 頁以下】。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勘察報告(含槍擊案相片冊)、扣案槍彈相片、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即現場相片)、查獲現場相片在卷可參(詳偵卷第31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45頁以下、第83頁、第85頁以下、第93頁以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5 所示之槍枝1 支、子彈7 顆,經送驗或試射後,確均具有殺傷力之事實,亦有如附表編號1 、2、5 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函文可稽。另現場遺留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彈殼3 顆、彈頭2 顆部分,經比對結果,該彈殼3 顆因抓子痕特徵紋痕相吻合,應係由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所擊發之事實,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鑑定書可參。堪認現場遺留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彈殼3 顆、彈頭2 顆,應係由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所擊發後,遺留在現場。且因彈頭2 顆均遺留於現場店內(詳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之採證相片),應係被告在現場店外朝大門玻璃射擊2 發後,彈頭均射穿玻璃,遺留在現場店內地板。由於其中子彈2 顆擊發後,均射穿大門玻璃,造成玻璃破裂(詳偵卷第63頁至第66頁之採證相片),具有相當之動能,應認均具有殺傷力。其中子彈1 顆對空擊發後,彈頭並未遺留現場,顯見該子彈經射擊後,具有相當之動能,飛行相當之距離,致無法在現場尋得該彈頭,亦應認具有殺傷力。再者,觀之現場錄影翻拍相片(詳偵卷第85頁以下),被告到達現場後,因告訴人未開門,故被告先在現場店外持槍對空鳴槍、朝大門玻璃射擊後,再開啟大門進入店內。被告此部分陳述與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所顯示之事實不符部分,應係記憶有誤。從而,因被告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8 條業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就持有改造槍枝部分,於修法前係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次修正係考量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其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於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故無再行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7 條、第8 條之必要,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1 項及第4項、第8 條第1 項及第4 項修正後則分別為「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上開規定,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槍,於修正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罪,於修正後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接續持槍對空射擊2發(其中1發未擊發)、朝該店大門玻璃射擊2發;再進入店內,接續持槍托擊破桌面玻璃、拉槍機滑套,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拉槍機滑套之恐嚇行為,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被查獲後,於109 年4 月22日上午11時20分起,向警方供述其本件槍、彈來源為賴宇龍。嗣警方依被告之供述,於109 年5 月13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將賴宇龍拘提到案。因賴宇龍到案後坦承販賣本件槍彈予被告,故警方將其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而賴宇龍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坦承犯行,惟因賴宇龍於偵查中過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被告及賴宇龍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8 月14日109 年度偵字第10616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詳偵卷第274 頁以下、第313 頁以下;另案偵卷第7 頁以下、第19頁以下、第165 頁)。雖賴宇龍於檢察官偵查中過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因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且賴宇龍確因被告供述槍彈來源而為警查獲,而賴宇龍到案後亦均坦承販賣本件槍彈予被告之事實,是本件被告持有槍彈部分,仍均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不能因賴宇龍嗣後過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認被告無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檢察官認被告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竟仍非法持有,且在告訴人經營之「陽明卡拉OK店」內,與酒客發生爭執,離去後,竟持本件槍彈返回該店,接續持槍對空射擊2發(其中1 發未擊發)、朝該店大門玻璃射擊2 發;再進入店內,接續持槍托擊破桌面玻璃、拉槍機滑套,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危害告訴人安全,行為惡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除供出槍彈來源而查獲該來源外,亦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刑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可參(詳本院卷第41頁)。並參以其持有扣案槍彈之時間;持槍彈犯恐嚇危害安全之動機;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已婚,無子女,現於二手電器行擔任司機,月薪約25,000元(詳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就併科罰金、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就併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本件被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10顆部分,或因被告已擊發,或因送驗試射而均擊發,僅餘彈頭、彈殼,已均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①於107 年5 、6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 號前,向賴宇龍購買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 顆而持有之。
②復於108 年1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雄榮民總醫院5 號門,向賴宇龍購買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 顆而持有之。③於108 年1 月間某日起至「108 年12月至109 年1 月間之某日」前1 日期間,持有向賴宇龍所購買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即前開判決有罪之持有子彈部分)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㈡關於被告向賴宇龍購買槍彈之經過,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於107 年5 、6 月間,以3 萬元價金,向賴宇龍購買扣案槍枝及5 顆子彈,後來因為這5 顆子彈有瑕疵,所以1個月後,向賴宇龍更換該5 顆子彈,更換之後,將原來的5顆子彈還給賴宇龍,之後將該5 顆子彈藏在家裡,有1 次父母有去整理,因怕父母看到,故將該5 顆子彈丟掉,所以才會在108 年12月至109 年1 月間某日,再跟賴宇龍購買15顆子彈,這15顆子彈扣除瑕疵品後,留下了10或11顆子彈。購買2 次子彈,均於購買當日試射,更換之5 顆子彈沒有試射等語(詳本院卷第121 頁倒數第4 行至第124 頁第1 行)。並經證人賴宇龍於警詢中陳述:第1 次賣給被告改造手槍1支、改造子彈5 顆(107 年),第2 次賣給被告子彈15顆(108 年12月至109 年1 月間),總共賣給被告子彈20顆、槍枝1 支。有試射2 次,第1 次試射是107 年5 、6 月間交易當日,第2 次試射是109 年1 月許。因為第1 次試射有些子彈無法正常擊發,有將販賣予被告之子彈更換5 顆等語(詳另案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觀之被告、賴宇龍前開陳述,可以確認被告先於107 年5 、6 月間,向賴宇龍購買5 顆子彈,因該子彈有瑕疵,故之後向賴宇龍更換該5 顆子彈;嗣被告於108 年12月至109 年1 月間某日(起訴書記載108 年1 月間某日),再向賴宇龍購買15顆子彈。本院審酌:
①因被告於107 年5 、6 月間,向賴宇龍購買子彈5 顆後,已將該子彈返還賴宇龍,另換取子彈5 顆。而上開子彈或已返還賴宇龍,或被告自陳已丟棄,所在不明,並未扣案,已難經由鑑定判斷其是否具有殺傷力。故被告於107 年5 、6 月間,向賴宇龍購買之未扣案子彈5 顆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被告向賴宇龍換取後持有之子彈5 顆部分,雖亦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但因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亦非起訴效力所及,爰不予審究。
②因依現存證據資料,只能證明被告於107 年5 、6 月間,向賴宇龍所購買之子彈5 顆,及之後更換之子彈5 顆,已返還賴宇龍,或經被告自陳丟棄,所在不明。故案發前被告所持有之子彈,不包含在前開購買之子彈5 顆或更換之子彈5 顆範圍內,而是應包含在被告於108 年12月至109 年1 月間某日,向賴宇龍購買子彈15顆之範圍內。又被告於108 年12月至109 年1 月間某日,向賴宇龍購買子彈15顆部分,其中子彈10顆部分,經本院認定係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業如前述。另外子彈5 顆部分,則或於案發現場廁所不慎走火(1 顆,詳事實欄所述);或所在不明(4 顆),而均未扣案,已難經由鑑定判斷其是否具有殺傷力。且不慎走火之該顆子彈,亦無相當跡證顯示具有殺傷力。因此,被告向賴宇龍購買之未扣案子彈5 顆部分(起訴書認定購買時間為108 年1 月間某日),並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③因依被告、賴宇龍之陳述,並參以現存證據資料,僅能認定被告係於108 年12月至109 年1 月間某日,向賴宇龍購買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而持有之。因此,檢察官認定被告係於108 年1 月間某日,向賴宇龍購買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並認被告於108 年1 月間某日起至「108 年12月至109 年1 月間之某日」前1 日期間,持有向賴宇龍所購買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即前開判決有罪之持有子彈部分),即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此部分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復以:被告宋培文於109 年4 月3 日21時(應為22時)許,偕同其妻謝佩微前往高雄市○○區○○街000 號「陽明卡拉OK店」唱歌喝酒,因細故與現場酒客發生爭執後離去。之後,因越想越氣,乃於翌日凌晨0 時53分許,持本件槍枝及子彈數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謝佩微,前往「陽明卡拉OK店」,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槍朝卡拉OK店開槍射擊2 發,擊破「陽明卡拉OK店」玻璃門,致令不堪用。復進入店內,質問告訴人即老闆張毓尹該名酒客去處,因不滿告訴人不理會,乃以槍把擊破桌面玻璃,致令不堪用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 條第1 項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可參(詳本院卷第4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4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5 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 鑑 定 結 果 │ 沒 收 │ ├──┼────────┼───┼──────────────┼──────────────┤ │ 1 │手槍(含彈匣,槍│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 │枝管制編號; │ │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 │ │0000000000) │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告沒收之。 │ │ │ │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109 年7 月31日刑鑑字第109003│ │ │ │ │ │7109號鑑定書(偵卷第341 頁以│ │ │ │ │ │下)】 │ │ ├──┼────────┼───┼──────────────┼──────────────┤ │ 2 │子彈 │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已試射擊發,非違禁物,爰不宣│ │ │(即被告在案發現│ │合直徑約8.8mm 金屬彈頭而成。│告沒收之。 │ │ │場對空鳴槍但未擊│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發之子彈) │ │【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 │ │9 年7 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 │ │14號鑑定書、109 年11月10日刑│ │ │ │ │ │鑑字第1000000000號函(偵卷第│ │ │ │ │ │331 頁以下;本院卷第85頁)】│ │ ├──┼────────┼───┼──────────────┼──────────────┤ │ 3 │彈殼 │3顆 │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之。 │ │ │ │ │經比對結果,因抓子痕特徵紋痕│ │ │ │ │ │相吻合,認係由附表編號1 所示│ │ │ │ │ │槍枝所擊發。【詳內政部警政署│ │ │ │ │ │刑事警察局109 年7 月21日刑鑑│ │ │ │ │ │字第0000000014號鑑定書、109 │ │ │ │ │ │年7 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9│ │ │ │ │ │號鑑定書(偵卷第331 頁以下、│ │ │ │ │ │第341 頁以下)】 │ │ ├──┼────────┼───┼──────────────┼──────────────┤ │ 4 │彈頭 │2顆 │認係直徑約8.8mm 撞擊變形之非│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之。 │ │ │ │ │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括擦痕。│ │ │ │ │ │【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 │ │9 年7 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 │ │14號鑑定書(偵卷第331 頁以下│ │ │ │ │ │)】 │ │ ├──┼────────┼───┼──────────────┼──────────────┤ │ 5 │子彈 │6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已試射擊發,非違禁物,爰不宣│ │ │ │ │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告沒收之。 │ │ │ │ │。經分別試射2 顆、4 顆,均可│ │ │ │ │ │擊發,認均具殺傷力。【詳內政│ │ │ │ │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7 月│ │ │ │ │ │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9號鑑定│ │ │ │ │ │書、109 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10│ │ │ │ │ │00000000號函(偵卷第341 頁以│ │ │ │ │ │下;本院卷第85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