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6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6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韻涵
- 被告
- 高傳威
- 上2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493號、109 年度偵字第104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韻涵犯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即附表編號1 、2 、5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高傳威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刑。
事實
一、洪韻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5 年度簡字第4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洪韻涵、高傳威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亦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擅自轉讓,竟未經許可,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洪韻涵、高傳威與黃博聖、陳毅岷(該2 人均經通緝中,待到案後再行審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聯絡方式、價格及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宋文星1 次(交易毒品種類、時間、地點、數量、價格,均詳如附表編號1 所載),而共同牟取利潤。
㈡洪韻涵、黃博聖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 所示之聯絡方式、價格及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毅岷1 次(交易毒品種類、時間、地點、數量、價格,均詳如附表編號2 所載),而共同牟取利潤。
㈢高傳威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毅岷1 次。
㈣洪韻涵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毅岷1 次。
㈤洪韻涵、黃博聖、陳毅岷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5 所示之聯絡方式、價格及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1 次(交易毒品種類、時間、地點、數量、價格,均詳如附表編號5 所載),而共同牟取利潤。
㈥嗣警方對黃博聖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9 年4 月14日13時40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4 樓,將高傳威拘提到案;且於同日17時50分,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陳毅岷到案,並扣得高傳威所有交由陳毅岷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 M卡1 枚。嗣高傳威對於其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犯行,自首而均願接受裁判。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係採「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本條項但書所定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保法第5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此項於偵查中另案監聽應陳報法院事後審查之立法,與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3 項對於逕行搜索,應於實施或執行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或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法院,由法院審查之立法例相仿,蓋另案監聽係依附於本案監聽而存在,本質上與逕行搜索同為無令狀之強制處分,且俱因急迫性併屬未及事先聲請令狀,為避免浮濫,故由法院介入先行審查。逕行搜索以出於急迫之原因為要件,是否確係如此,一旦時過境遷,或不免將失去審查之機宜,而不利於被告,即令有未陳報或陳報後經法院撤銷之情形,其所扣押之物得否為證據,既仍容許於審判時再為權衡判斷,並不當然予以排除。而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是否符合「重罪列舉原則」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類型,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之判別而已,較之於逕行搜索之該當要件,原不具有審查急迫性,甚至無予先行審查之必要性,即使有逾期或漏未陳報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受訴法院於審判時自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再行審酌裁量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3052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犯行之同案被告黃博聖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詳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證據出處欄),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同案被告黃博聖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嫌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同案被告黃博聖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出處詳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證據出處欄)後,對同案被告黃博聖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取得。而被告洪韻涵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既屬通保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規定得受通訊監察之罪,執行機關實無利用其他案件合法監聽而附帶監聽被告之必要。另參以販賣毒品、轉讓禁藥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從形式上觀之,本件執行機關如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 第2 項之程序,將該通訊監察譯文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法院尚無不予認可之理由,堪認執行機關無故意不報請法院審查之意圖。且被告洪韻涵之秘密通訊自由雖有短時間被侵害,惟上開通訊內容僅與販賣毒品等不法行為有關,復未涉及被告洪韻涵其他私密性談話,情節難謂嚴重。況被告洪韻涵、高傳威及其辯護人就該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對話內容,同意其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204 頁)。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該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洪韻涵、高傳威、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204 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韻涵、高傳威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附表各編號之證據出處欄),並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證、物證等證據為證(出處詳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證據欄)。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相片為證(詳警一卷第175 頁至第183頁)。又關於販賣毒品部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因同案被告黃博聖與如附表編號1 、2 、5 所示之購毒者,並非至親,苟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刑之風險,親自交付如附表編號2 、5 所示之毒品;或託同案被告陳毅岷交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毒品,並收取價金。堪認本件被告洪韻涵、高傳威與同案被告黃博聖、陳毅岷共同販賣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被告洪韻涵與同案被告黃博聖共同販賣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毒品;被告洪韻涵與同案被告黃博聖、陳毅岷共同販賣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毒品,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因被告洪韻涵、高傳威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實事證明確,被告洪韻涵、高傳威各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洪韻涵、高傳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修正、增訂,並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4 條規定,於公布後6 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施行。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修正後之規定,將法定刑由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洪韻涵、高傳威,自應均適用舊法。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類藥品,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外,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 月7 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屬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依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該法所規範之禁藥。是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法條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因本件被告高傳威、洪韻涵就附表編號3 、4 部分,其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並無證據證明超過一定數量,且被告洪韻涵、高傳威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均係成年人,並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洪韻涵、高傳威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均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㈢事實二之㈠即如附表編號1 部分,核被告洪韻涵、高傳威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洪韻涵、高傳威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黃博聖、陳毅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洪韻涵、高傳威共同販賣前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事實二之㈡即如附表編號2 部分,核被告洪韻涵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洪韻涵與同案被告黃博聖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洪韻涵共同販賣前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此部分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洪韻涵與同案被告黃博聖、陳毅岷共同販賣毒品予「建隆」。但經本院審理後,認係由被告洪韻涵與同案被告黃博聖共同販賣毒品予同案被告陳毅岷,再由同案被告陳毅岷販賣毒品予「建隆」,被告洪韻涵並未共同販賣毒品予「建隆」。由於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洪韻涵共同持有毒品後,再共同販賣毒品予「建隆」,故關於被告洪韻涵共同販賣毒品予「建隆」部分,核與前開共同持有毒品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但被告洪韻涵共同販賣毒品予同案被告陳毅岷部分,核與前開共同持有毒品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事實二之㈢、㈣即如附表編號3 、4 部分,核被告洪韻涵、高傳威所為,則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㈥事實二之㈤即如附表編號5 部分,核被告洪韻涵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洪韻涵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黃博聖、陳毅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洪韻涵共同販賣前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㈦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①被告洪韻涵有事實一所示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並參酌被告於施用毒品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各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因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加重其刑;其中轉讓禁藥部分,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②自首部分:
⑴事實二之㈠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警方於偵查中僅得知販毒共犯中有持用被告高傳威名義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又經宋文星到案後供稱:曾有一台藍色自用小客車後有加裝尾翼之男子,送毒品至大樹區全聯與其交易等語。經核對交易過程中,同案被告黃博聖與被告高傳威名下之行動電話通訊聯絡內容,均有相符。且經至被告高傳威住處蒐證,發現其住家樓下停放之藍色自用小客車;復經宋文星指認無誤。認被告高傳威涉有嫌疑,乃依據偵查結果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高傳威涉嫌毒品案,核發拘票。執行拘提過程中恰遇同案被告陳毅岷亦在被告高傳威住處,經被告高傳威警詢筆錄供稱:其名下之行動電話及自用小客車均由同案被告陳毅岷所使用,當場同案被告陳毅岷亦有坦承,遂再依據被告高傳威之供述,再行對同案被告陳毅岷執行拘提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12月16日高市警刑大偵八字第10973636300 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可參(詳本院卷第43頁以下)。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同案被告陳毅岷於警詢中陳稱:我駕駛被告高傳威那台車到大樹全聯門口,對方騎機車戴口罩過來,我將毒品交給他,他就拿新臺幣(下同)8,000 元給我等語(詳警一卷第28頁);證人宋文星於警詢中陳述:我記得全聯那一次是開車的人送過來,我給他8,000 元沒錯等語(詳警一卷第145 頁)。堪認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係由同案被告陳毅岷駕駛被告高傳威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交易,由同案被告陳毅岷交付毒品予證人宋文星,並向證人宋文星收取價金。依當時證人宋文星之陳述,並無相當跡證顯示被告高傳威亦前往現場,並坐於車內。惟警方於偵辦過程中,均誤認為係由被告高傳威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前往交易地點,並直接與證人宋文星交易毒品。被告高傳威在此情形下,於同案被告陳毅岷尚未接受警方詢問時,即主動向警方供承:同案被告陳毅岷駕駛我名下自用小客車從事運送毒品交易,我曾參與過,參與2 次,都是同案被告陳毅岷開車,我坐在車上打手機,同案被告陳毅岷跟同案被告黃博聖拿毒品後,同案被告陳毅岷開車到達交易地點,會下車走2 、3 公尺,去跟買家交易等語(詳警一卷第12頁)。應認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被告高傳威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事實二之㈢即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行,被告高傳威於同案被告陳毅岷尚未接受警方詢問,警方並無相當跡證可合理懷疑被告高傳威涉案時,即主動向警方供承:我拿1,000 元給「玉米」(即同案被告陳毅岷),叫他上去幫我找同案被告黃博聖買甲基安非他命,買完後,我們就回我鳳山住家一起施用等語(詳警一卷第13頁)。堪認就此部分之犯行,被告高傳威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事實二之㈠、㈡、㈤即如附表編號1 、2 、5 所示之犯行,被告洪韻涵、高傳威已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出處同前),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因本件不論適用新法或舊法,被告洪韻涵、高傳威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應直接適用新法)。
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部分:事實二之㈠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警方於偵辦過程中,誤認為係由被告高傳威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前往交易地點,並直接與證人宋文星交易毒品。被告高傳威在此情形下,於同案被告陳毅岷尚未接受警方詢問時,即主動向警方供承係由同案被告陳毅岷駕駛其名下自用小客車從事運送毒品交易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高傳威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即同案被告陳毅岷,是被告高傳威就此部分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⑤被告洪韻涵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其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先加重而後減輕。被告高傳威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先依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被告洪韻涵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之犯行4 次;被告高傳威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犯行2 次,均犯意各別,應各分論併罰之。
㈨爰審酌被告洪韻涵、高傳威正值青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造成危害,竟仍販售上開毒品圖利,並轉讓禁藥,助長毒品氾濫,行為均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洪韻涵、高傳威均坦承犯行,並參以其賣出毒品或轉讓禁藥之數量、所得;兼衡被告洪韻涵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現從事製作佛牌包裝跟網拍,月收入約1 萬餘元;被告高傳威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現從事太陽能工作,月收入約1 至2 萬元(詳本院第212 頁至第21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洪韻涵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即附表編號1 、2 、5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㈩沒收部分:
①按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參照)。
②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枚,雖係被告高傳威所有供聯絡犯賣毒品所用之物,惟不具社會危險性,沒收並不當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欠缺刑法之重要性,亦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之。至同案被告陳毅岷所有供聯絡犯賣毒品所用之扣案ASUS行動電話1 支;同案被告黃博聖所持有供聯絡犯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因或屬同案被告陳毅岷所有;或同案被告黃博聖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縱需沒收,亦應待其2 人到案審結後,再於其2人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之。
③本件被告洪韻涵、高傳威並未因販賣毒品而分得犯罪所得(詳本院卷第212頁),故爰不沒收其犯罪所得。
④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斜口吸管、夾鍊袋及吸食器等物,因屬同案被告陳毅岷所有,應待其到案審結後,再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行為人│交易或轉│交易或轉│交易金額(新臺幣) │主文 │證據出處 │ │ │ │讓對象 │讓時間 │ │宣告罪名及處刑 │ │ │ │ │ ├────┼──────────┤ │ │ │ │ │ │交易或轉│交易方式 │ │ │ │ │ │ │讓地點 │ │ │ │ ├──┼───┼────┼────┼──────────┼─────────────┼─────────┤ │ 1. │黃博聖│宋文星 │109 年3 │8,000元 │洪韻涵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自白及人證: │ │(即│洪韻涵│ │月1 日凌│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被告洪韻涵、高傳威│ │起訴│陳毅岷│ │晨3 時49│ │高傳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於警詢、偵查或本院│ │書附│高傳威│ │分許後不│ │處有期徒刑捌月。 │審理之自白;同案被│ │表編│ │ │久 │ │ │告黃博聖、陳毅岷、│ │號6 │ │ ├────┼──────────┤ │證人宋文星於警詢或│ │部分│ │ │高雄市大│109 年3 月1 日凌晨0 │ │偵查中之陳述【詳警│ │) │ │ │樹區新鎮│時57分42秒前某時,宋│ │一卷第12頁、第27頁│ │ │ │ │路850 號│文星先透過LINE通訊軟│ │至第28頁、第145 頁│ │ │ │ │等號「全│體,與黃博聖聯繫購買│ │至第146 頁;警二卷│ │ │ │ │聯福利中│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 │第6 頁至第7 頁、第│ │ │ │ │心」旁 │後,黃博聖自同日凌晨│ │38頁至第39頁;偵一│ │ │ │ │ │0 時57分42秒起,即以│ │卷第19頁、第41頁;│ │ │ │ │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本院卷第211 頁】 │ │ │ │ │ │行動電話與陳毅岷所持│ │物證: │ │ │ │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 │ │ │ │ │電話(SIM 卡係由高傳│ │監察書【警一卷第43│ │ │ │ │ │威申請,借由陳毅岷使│ │頁至第44頁;本院卷│ │ │ │ │ │用)聯絡,要求陳毅岷│ │第51頁以下】 │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販│ │ │ │ │ │ │ │賣予宋文星;並指示洪│ │ │ │ │ │ │ │韻涵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予陳毅岷,告知陳毅岷│ │ │ │ │ │ │ │相關毒品交易事宜。同│ │ │ │ │ │ │ │日凌晨2 時20分39秒許│ │ │ │ │ │ │ │,陳毅岷駕駛高傳威所│ │ │ │ │ │ │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 │ │ │ │ │ │自用小客車,搭載高傳│ │ │ │ │ │ │ │威抵達黃博聖、洪韻涵│ │ │ │ │ │ │ │投宿之「麗登汽車旅館│ │ │ │ │ │ │ │」(址設高雄市鳳山區│ │ │ │ │ │ │ │保安一街3 號)後,即│ │ │ │ │ │ │ │以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 │ │ │ │ │ │ │話與黃博聖所持用之上│ │ │ │ │ │ │ │開行動電話聯繫。洪韻│ │ │ │ │ │ │ │涵接聽電話後,即在該│ │ │ │ │ │ │ │旅館門口,將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交付予陳毅岷,之│ │ │ │ │ │ │ │後再陸續使用黃博聖所│ │ │ │ │ │ │ │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 │ │ │ │ │ │ │陳毅岷所持用之上開行│ │ │ │ │ │ │ │動電話聯絡,告知陳毅│ │ │ │ │ │ │ │岷於左列地點交易,交│ │ │ │ │ │ │ │易價金為8,000 元。嗣│ │ │ │ │ │ │ │陳毅岷、高傳威抵達左│ │ │ │ │ │ │ │列地點,於同日凌晨3 │ │ │ │ │ │ │ │時49分33秒後不久,推│ │ │ │ │ │ │ │由陳毅岷以8,000 元之│ │ │ │ │ │ │ │價金,販賣交付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予宋文星,並當│ │ │ │ │ │ │ │場收取8,000 元,之後│ │ │ │ │ │ │ │再交付予黃博聖,而共│ │ │ │ │ │ │ │同牟取利潤。 │ │ │ ├──┼───┼────┼────┼──────────┼─────────────┼─────────┤ │ 2. │黃博聖│陳毅岷 │109 年3 │2,500元 │洪韻涵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自白及人證: │ │(即│洪韻涵│(本次應│月3 日18│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被告洪韻涵於警詢或│ │起訴│ │係黃博聖│時32分後│ │ │本院審理之自白;同│ │書附│ │、洪韻涵│不久 │ │ │案被告黃博聖、陳毅│ │表編│ │共同販賣├────┼──────────┤ │岷於警詢或偵查中之│ │號7 │ │甲基安非│「麗登汽│109 年3 月3 日18時32│ │陳述【詳警一卷第30│ │部分│ │他命予陳│車旅館」│分4 秒前某時,綽號「│ │頁至第31頁;警二卷│ │) │ │毅岷,再│(址設高│建龍」之成年男子先透│ │第40頁;偵一卷第41│ │ │ │由陳毅岷│雄市鳳山│過臉書通訊軟體,與陳│ │頁;本院卷第211 頁│ │ │ │轉賣予綽│區保安一│毅岷聯繫購買甲基安非│ │】 │ │ │ │號「建龍│街3 號)│他命事宜。之後,陳毅│ │物證: │ │ │ │」之成年│(起訴書│岷於同日18時32分4 秒│ │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 │ │ │男子) │記載高雄│,即以所持用之096523│ │監察書【警二卷第23│ │ │ │ │市左營區│1829號行動電話與黃博│ │頁;本院卷第51頁以│ │ │ │ │新莊仔路│聖持用之0000000000號│ │下】 │ │ │ │ │近河堤路│行動電話聯絡,詢問有│ │ │ │ │ │ │附近某超│無甲基安非他命。洪韻│ │ │ │ │ │ │商旁) │涵接聽電話後,即告知│ │ │ │ │ │ │ │可至其投宿之左列地點│ │ │ │ │ │ │ │交易。嗣陳毅岷抵達左│ │ │ │ │ │ │ │列地點,即推由黃博聖│ │ │ │ │ │ │ │於左列時間,以2,500 │ │ │ │ │ │ │ │元之價金,販賣交付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予陳毅岷,│ │ │ │ │ │ │ │並當場收取2,500 元,│ │ │ │ │ │ │ │,而共同牟取利潤。陳│ │ │ │ │ │ │ │毅岷於取得毒品後,再│ │ │ │ │ │ │ │將之轉賣予綽號「建龍│ │ │ │ │ │ │ │」之成年男子。 │ │ │ ├──┼───┼────┼────┼──────────┼─────────────┼─────────┤ │ 3. │高傳威│陳毅岷 │109 年3 │無償 │高傳威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被告自白及人證: │ │(即│ │ │月8 日16│ │徒刑貳月。 │被告高傳威於警詢、│ │起訴│ │ │時12分後│ │ │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自│ │書犯│ │ │某時 │ │ │白;同案被告陳毅岷│ │罪事│ │ ├────┼──────────┤ │於偵查中之陳述【詳│ │實一│ │ │高雄市鳳│高傳威於109 年3 月8 │ │警一卷第13頁;偵一│ │之㈢│ │ │山區瑞興│日16時12分14秒後不久│ │卷第10頁、第19頁;│ │部分│ │ │路422 巷│,透過陳毅岷,在「蒂│ │本院卷第211 頁】 │ │) │ │ │14號4 樓│雅飯店」(址設高雄市0 0 0 0 0 0 000 00000區○○○路000 號│ │ │ │ │ │ │威住處 │)房內,以1,000 元之│ │ │ │ │ │ │ │價金,向黃博聖購得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後,隨即返│ │ │ │ │ │ │ │回左列住處,將其中部│ │ │ │ │ │ │ │分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 │ │ │ │ │ │ │供予陳毅岷施用。 │ │ │ ├──┼───┼────┼────┼──────────┼─────────────┼─────────┤ │ 4. │洪韻涵│陳毅岷 │109 年3 │無償 │洪韻涵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被告自白及人證: │ │(即│ │ │月13日23│ │處有期徒刑參月。 │被告洪韻涵於警詢及│ │起訴│ │ │時8 分後│ │ │本院審理之自白;同│ │書犯│ │ │不久 │ │ │案被告陳毅岷於警詢│ │罪事│ │ ├────┼──────────┤ │、偵查中之陳述【詳│ │實一│ │ │高雄市前│陳毅岷於109 年3 月13│ │警一卷第33頁至第34│ │之㈤│ │ │金區某處│日23時8 分15秒與洪韻│ │頁;警二卷第41頁至│ │部分│ │ │(以基地│涵通話後不久,洪韻涵│ │第42頁;偵一卷第20│ │) │ │ │臺位址為│即在左列地點,將甲基│ │頁;本院卷第211 頁│ │ │ │ │準) │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陳│ │】 │ │ │ │ │ │毅岷施用。 │ │物證: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 │ │ │ │ │ │ │監察書【警二卷第28│ │ │ │ │ │ │ │頁;本院卷第51頁以│ │ │ │ │ │ │ │下】 │ │ │ │ │ │ │ │ │ ├──┼───┼────┼────┼──────────┼─────────────┼─────────┤ │ 5. │黃博聖│不詳姓名│109 年3 │30,000元 │洪韻涵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自白及人證: │ │(即│洪韻涵│之成年人│月13日23│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被告洪韻涵於警詢及│ │起訴│陳毅岷│ │時8 分後│ │ │本院審理之自白;同│ │書附│ │ │某時 │ │ │案被告黃博聖、陳毅│ │表編│ │ ├────┼──────────┤ │岷於警詢、偵查中之│ │號10│ │ │高雄市路│109 年3 月13日19時16│ │陳述【詳警一卷第33│ │部分│ │ │竹區台平│分59秒前某時,某不詳│ │頁至第34頁;警二卷│ │) │ │ │路9 號某│姓名之成年人先透過LI│ │第9 頁、第41頁至第│ │ │ │ │資源回收│NE通訊軟體,與黃博聖│ │42頁;偵一卷第20頁│ │ │ │ │場附近 │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第42頁;本院卷第│ │ │ │ │ │事宜。之後,黃博聖於│ │211 頁】 │ │ │ │ │ │同日19時16分59秒,即│ │物證: │ │ │ │ │ │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 │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 │ │ │ │ │號行動電話與陳毅岷所│ │監察書【警二卷第28│ │ │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頁;本院卷第51頁以│ │ │ │ │ │動電話聯絡,欲要求陳│ │下】 │ │ │ │ │ │毅岷將甲基安非他命交│ │ │ │ │ │ │ │付販賣予該不詳姓名之│ │ │ │ │ │ │ │成年人。同日23時8 分│ │ │ │ │ │ │ │15秒許,陳毅岷駕駛高│ │ │ │ │ │ │ │傳威所有車牌號碼000-│ │ │ │ │ │ │ │821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 │ │ │ │ │ │ │黃博聖、洪韻涵所在之│ │ │ │ │ │ │ │高雄市前金區某處(以│ │ │ │ │ │ │ │基地臺為址為準)後,│ │ │ │ │ │ │ │即以所持用之上開行動│ │ │ │ │ │ │ │電話與黃博聖所持用之│ │ │ │ │ │ │ │上開行動電話聯繫。洪│ │ │ │ │ │ │ │韻涵接聽電話後,即要│ │ │ │ │ │ │ │求陳毅岷上樓,並表示│ │ │ │ │ │ │ │黃博聖欲交待交易毒品│ │ │ │ │ │ │ │地點。嗣因陳毅岷路況│ │ │ │ │ │ │ │不熟,遂駕駛前開高傳│ │ │ │ │ │ │ │威所有之自用小客車,│ │ │ │ │ │ │ │搭載黃博聖、洪韻涵前│ │ │ │ │ │ │ │往左列地點,於左列時│ │ │ │ │ │ │ │間,推由黃博聖以30,0│ │ │ │ │ │ │ │00元之價金,販賣交付│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該不詳│ │ │ │ │ │ │ │姓名之成年人,並當場│ │ │ │ │ │ │ │收取30,000元,而共同│ │ │ │ │ │ │ │牟取利潤。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