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33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3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勝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勝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0時40分許至2時43分間之某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車籍資訊系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苓雅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勝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徐秀菁騎乘之機車擦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係初犯酒後駕車,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並已肇事產生實害之程度,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683號
被 告 張勝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民於民國110年4月10日凌晨0時4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
區和平一路酒店,飲用啤酒2罐,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張
勝民於同日2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與高速
公路西側便道口,因酒後注意力減退,不慎碰撞由徐秀菁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為警攔檢(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於同日3 時7 分許施以檢測,得知
張勝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試紀錄表、車籍資訊系統、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苓雅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1各
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31張、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勝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