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8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85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君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08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0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君揚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君揚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9年6月4日上午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行駛,行至367公里200公尺處南側向九如出口匝道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追撞行駛在其前方,由劉昌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致劉昌灝因此受有頭暈、疑頸部扭傷及疑右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君揚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昌灝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依其智識及行車經驗,對於上揭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經查,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被告在偵查中經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未到庭而遭通緝,經警察緝獲始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書、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可參,是尚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尚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認被告符合自首規定請予減刑,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上路已屬可議,復又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且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未依約給付賠償金(有和解書、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並據告訴人證述在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