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3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3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銀發
楊智賜
馬李秀枝
潘明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0 年度聲沒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戴銀發、楊智賜、馬李秀枝、潘明輝(下稱戴銀發等4 人)前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600 元、撲克牌1 副、木板1 個、椅背椅子4 張及四角直椅子1 張,分別屬當場賭博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第266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第26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66 條第2 項雖係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然該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的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即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係供間接使用者,即難依法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96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戴銀發等4 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677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又前開案件扣得之撲克牌1 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於賭桌上扣得之賭資共計1,600 元,為被告戴銀發等4 人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戴銀發、楊智賜、馬李秀枝、潘明輝分別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5 張(見警卷第29至41頁)附卷為證,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第266 條第2 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單獨宣告沒收。至扣得之木板1 個、椅背椅子4 張及四角直椅子1 張,非屬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聲請意旨認上開扣案物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再者,扣案之木板及塑膠椅子等物,縱被告戴銀發等4 人使用上開物品賭博財物,然該等物品對於賭博罪亦不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亦與犯罪之實行無直接關係,充其量僅具證據性質,尚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扣案物聲請沒收,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