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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0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施君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30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告
李合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合易與告訴人林方澄(民國110 年11月17日更名,原名為李方澄)為親姊弟關係,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7 月17日11時40分許,至其告訴人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 巷0弄00號6 樓之4 之租屋處,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筆記型電腦1 台(價值新臺幣1 萬8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各有明文。又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 條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李合易與告訴人林方澄為姊弟關係,2 人間具有旁系血親二等親關係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方澄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且有被告及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2 紙在卷可憑,是被告被訴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依同法第324 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111 年1 月4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君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03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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