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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770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廖棣儀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忠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701號、第1870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3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吳忠勳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忠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08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①),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②),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犯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竊盜罪處斷。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為滿足己身慾望,任意毀損他人車窗而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竊取財物之數量及價值、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人損失,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罹患帕金森氏症之身體狀況、目前待業中、靠向友人借錢維生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09頁),及告訴人鄭琬宣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竊盜犯行竊得如「犯罪行為所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除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及信用卡等證件,因無刑法上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外(理由詳如下述),其餘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為有價值之物,且被告未實際返還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如附表編號2竊得之告訴人鄭琬宣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各1張、信用卡4張,考量此些物品或為證明身分、資格之文件,或為塑膠貨幣,其等價值均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新證件,原卡片、舊證件、信用卡即失去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時間/地點 犯罪行為 犯罪行為所得財物 應沒收之物 宣告刑 備註 1 劉松庭 民國110年3月20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15號路邊停車格前  以不詳方式擊破劉松庭所管領使用(登記車主為其母邱玲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側車窗(價值新臺幣【下同】5,0 00元)後,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財物。   黑色皮包1個、Airpods Pro耳機1副、摺疊傘1把 黑色皮包1個、Airpods Pro耳機1副、摺疊傘1把 吳忠勳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① 2 劉琬宣 於110年4月9日晚間9時2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父紀念館西側停車場 撿拾路邊石塊擊破鄭琬宣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側玻璃(吳忠勳此部分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伸手進車內竊取財物。   肩背包1個(內含YSL牌黑色長夾1個、Chanel牌黑色零錢包1個、行動電源1個 、現金2,500元、身分證、健保卡、第一銀行金融卡各1張、信用卡4張、Airpods Pro耳機1副、住處鑰匙   肩背包1個、YSL牌黑色長夾1個、Chanel牌黑色零錢包1個、行動電源1個 、現金2,500元、Airpods Pro耳機1副、住處鑰匙 吳忠勳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②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701號
                                    110年度偵字第18702號
  被   告 吳忠勳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6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忠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①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3月20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15號路邊停車格前,以不詳方式擊破劉松庭所管領使用(
    登記車主為其母邱玲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右後側車窗(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開啟車門進
    入車內,徒手竊取車內劉松庭所有之黑色皮包1個(價值1,00
    0元)、Airpods Pro耳機1副(價值6,990元)、摺疊傘1把(價
    值200元)等物後,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9日晚間9時2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父紀念館西側停車場,
    撿拾路邊石塊擊破鄭琬宣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側玻璃(吳忠勳此部分所涉毀損罪嫌,未
    據告訴),伸手進車內竊取鄭琬宣所有肩背包1個(內含YSL牌
    黑色長夾1個、Chanel牌黑色零錢包、行動電源1個、現金2,
    500元、身分證、健保卡、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信用卡4張
    、Airpods Pro耳機1副、住處鑰匙等物後,騎乘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新北市三重區住處。
二、案經劉松庭、鄭琬宣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信
    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忠勳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②所載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松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①所載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鄭琬宣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②所載犯罪事實。 4 現場照片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數張、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 證明該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
    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
    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
    台非字第38號刑事判決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一、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54條毀
    損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①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竊
    盜、毀損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竊盜罪。其所犯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之。被告所竊取之前揭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請依同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葉 詠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顏 秀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770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