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81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忠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841、103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115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忠勳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零錢等」更正為「零錢新臺幣50元」。
㈡被告吳忠勳於本院民國(下同)110年9月13日、同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本應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為滿足己身慾望,任意毀損他人車窗而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與告訴人洪怡君、鍾瀚毅達成調解,然被告除當庭賠償告訴人洪怡君新臺幣(下同)600元後,剩餘款項並未按調解內容履行,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7、134號調解筆錄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佐,可知被告迄今均未完全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無子女仰賴其扶養、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於110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770號判決處有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甫已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而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爰就本案是否沒收之物析述如下:
㈠查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側背包1個、黑色COACH皮夾1個、IPAD平板電腦1臺、AIRPOD耳機1個、觸控筆1支、現金1,300元;又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包包1個(內有化妝品、零錢50元),共計價值5,000元等物,雖均未扣案,然為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雖被告於本院110年9月1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主要偷現金,其他物品伊都丟掉了等語(見本院110年9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惟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業經被告花掉或丟棄,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其中被告於上開準備程序時當庭賠償告訴人洪怡君600元乙節,已如上述,是扣除前開已賠償告訴人洪怡君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外,就餘額700 元(計算式:1300元-600元=700元),仍為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告訴人洪怡君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學生證、玉山銀行、中信銀行、王道銀行、中華郵政、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各1張,固均屬其該次犯罪所得,惟上開證件、金融卡,均為個人專屬物品,經註銷、掛失、重新製作後,即失其原有功能,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 吳忠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黑色COACH皮夾壹個、IPAD平板電腦壹臺、AIRPOD耳機壹個、觸控筆壹支、現金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 吳忠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內有化妝品、零錢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841號
110年度偵字第10329號
被 告 吳忠勳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6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忠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民國110年4月10日
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拾起路邊石頭
砸破洪福德使用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右後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洪福德女兒洪怡君
所有放置該車內之側背包1個(內有黑色COACH皮夾1個、身
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學生證、玉山銀行、中信銀行
、王道銀行、中華郵政、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各1張、IPAD
平板電腦1臺、AIRPOD耳機1個、觸控筆1支、現金新臺幣【
下同】1,300元),得手後即離去;(二)110年4月13日下
午9時4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以同前開方式
,擊破鍾瀚毅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右前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鍾瀚毅所有
放置在車內之包包1個(內有化妝品、零錢等物),共計價
值5,0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洪怡君、鍾瀚毅均事後發現
其等上開車輛車窗遭破壞及財物遭竊,即報警處理,為警調
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怡君、鍾瀚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忠勳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洪怡君、鍾瀚毅於警詢指訴及證人洪福德於警詢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復有上開平陽街22號附近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該現場翻拍畫面19張及上開民生西路234號附近監視器檔
案光碟1片、該現場翻拍畫面8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忠勳所為,係犯刑法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
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銘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佩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