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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呂明燕翁瑄禮洪韻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51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輔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2815、3548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0 年度簡字第1071號),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9 年8 月2 日下午10時許、109 年10月20日下午8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被告為毒品調驗尿液人口,分別於109 年8 月3 日下午6 時54分許、109年10月22日下午7 時5 分許,經警通知到場並獲同意後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之法律適用,說明如下:

(一)按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並觀之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立法體例,依其文義僅限於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本次修法在放寬觀察、勒戒等處遇之適用時機,如係初犯,本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縱曾於3年內再犯經追訴處罰,究與經觀察、勒戒等處遇之完整療程不同,倘本次施用毒品,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仍應再予觀察、勒戒等處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修正後同條例就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訴追,係以被告該次犯行是否符合曾經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3 年內再犯而定,若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者,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猶應適用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不得依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科以刑罰。

(三)又同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同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修正後,緩起訴之處遇更為多元),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無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又同條例第20條第4 項規定,經依第2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業經修正為「3 年」,下同)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適用第1 項、第2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規定;而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於「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自應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而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5 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5 年」內再犯之期間(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刑事判決意旨)。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始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若因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未能完成戒癮治療,自不能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

四、經查:

(一)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有該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先予敘明。

(二)又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610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即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41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19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前所受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未完成,緩起訴處分即經撤銷乙情,堪予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因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而未能完成戒癮治療,自不能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施用毒品之時間分別為109 年8 月2 日下午10時許、109 年10月20日下午8 時許,距其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即94年4 月27日,顯已逾3 年;而其前所受之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並未完成,亦無從執此視同曾受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而起算3 年,業如前述,是依前開說明,仍應依修正後之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4條第1 項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考量究否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或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惟檢察官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等條文,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18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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