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80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蔣姜愛麗
- 選任辯護人
- 賈世民律師
李龍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41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5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蔣姜愛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蔣姜愛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蔣姜愛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取他人財物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又再度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以給付告訴人楊文蓮新臺幣5,000 元之賠償款項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履行完成,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99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18號卷第59頁),態度尚可;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5頁),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係指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當時,已滿80歲者而言。本件被告係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行為當時尚未滿80歲,而係於偵查終結( 110年3月19日)後 、本院繫屬前(110年4月6日)始滿80歲 ,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417號
被 告 蔣姜愛麗
女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0
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姜愛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2月11日上午11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服飾店
門口,徒手竊取展售之黑色長袖T-SHIRT1件(價值新臺幣【
下同】1680元)而得手,其未予結帳而欲離開之際,適為該
店店長楊文蓮發覺報警,並扣得所竊T-SHIRT(已發還楊文蓮
)而查獲。
二、案經楊文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姜愛麗之供述 坦承未予結帳而拿取上開T-SHIRT之事實,惟否認犯罪,辯稱:伊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文蓮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0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蔣姜愛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 倍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