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7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清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5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蘇清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清志於民國110年2月6日1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林立榮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乃徒手發動電門而竊取該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於同日1時23分許,蘇清志騎乘該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北路與大德一路口自摔,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清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立榮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照片、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機車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減輕。兼衡被告本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造成損害之程度、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固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乙節,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該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被告竊取後占有使用機車之利益,雖可謂犯罪所得,然考量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相較於其所受之刑罰,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經審酌後認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