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2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文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0625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簡字第3837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文遠於民國109 年10月9 日11時52分許,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由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3837號為簡易判決處刑),行經經武路58號前時,因與告訴人賴可淳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頭暈、右眼眶挫傷、右手肘挫傷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於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