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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2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李蕙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2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淑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1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淑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淑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碧升、證人即被害人陳蘇秀麗、LILIS LESTARI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17頁、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110 年度聲羈字第122 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110 年度易字第158 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7張(見警卷第34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7頁)、童裝9 件照片1 紙(見警卷第3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3762號109 年度簡字第4337號、110 年度簡字第60號、第333 號判決分別處拘役30日、30日、40日、有期徒刑2 月確定,竟仍不思悔改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能確實反省自身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所竊物品已部分發還告訴人張碧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所竊取告訴人張碧升所有之2袋衣服,其中未發還之1 件童裝、4 件大人上衣、2 件牛仔褲雖未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於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上開犯行竊得之其中童裝9 件,已發還予告訴人張碧升之情,業據告訴人張碧升於警詢中陳述甚明,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所竊取之被害人陳蘇秀麗所有之綠色錢包1 只及內含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雖未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於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上開犯行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數張等物,屬被害人陳蘇秀麗個人專屬物品,本身財產價值非鉅,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所竊取之被害人LILISLESTARI 所有之黑白色斜背包1 只及內含現金1600元,雖未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於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上開犯行所竊得之居留證、健保卡、提款卡等物,屬被害人LILIS LESTARI 個人專屬物品,本身財產價值非鉅,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被告就前揭各項應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夏鴻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時間  │   地點     │         犯罪方式           │         罪刑及沒收         │
│號│(民國)│            │                            │                            │
├─┼────┼──────┼──────────────┼──────────────┤
│1 │110 年2 │高雄市三民區│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張碧升放│林淑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
│  │月7 日11│建興路272 號│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時18分許│前(建興市場│型機車腳踏墊上之2 袋衣服(內│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內)        │含10件童裝、4 件大人上衣、2 │童裝壹件、大人上衣肆件、牛仔│
│  │        │            │條牛仔褲)得手後離去。      │褲貳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2 │110 年2 │高雄市三民區│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陳蘇秀麗│林淑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
│  │月8 日10│建德路165 號│放置嬰兒車後方之綠色錢包1 只│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時40分許│前(建興市場│(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內)        │元、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數│綠色錢包壹只、新臺幣貳仟元均│
│  │        │            │張)得手後離去。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110 年2 │高雄市三民區│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LILIS   │林淑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
│  │月26日9 │建德路161 號│LESTARI 放置輪椅後方之黑白色│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時45分許│前(建興市場│斜背包1 只(內含現金1600元、│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內)        │居留證、健保卡、提款卡)得手│黑白色斜背包壹只、新臺幣壹仟│
│  │        │            │後離去。                    │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20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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