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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3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胡家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3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金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9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金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金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按數罪併罰之案件,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0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共2 罪)、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該案嗣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依前揭決議意旨,上開案件既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影響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紀錄,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告訴人王雅雯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向告訴人道歉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並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1頁),堪認其尚有悔悟之心;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取之現金500 元為其犯罪所得,雖告訴人於和解書中應允被告無庸賠償等語(見警卷第21頁),然為徹底剝奪犯罪所得,此部分既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203號
    被      告  張金成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成於民國110 年2 月22日3 時26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街00號前騎樓,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置物
    箱未關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並竊取王雅雯所有、放置在置物箱內
    之現金新臺幣500 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王雅雯發現失竊,經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雅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雅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和解書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及擷取、機車照片
    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另犯罪
    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32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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