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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29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張雅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9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朝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40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朝法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朝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而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店內娃娃機台內之模型公仔7 盒,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前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且所竊之物業均已查獲並發還予告訴人邱暉晉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2頁),堪認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有減輕;並考量被告本件所竊財物數量共7 件,總價值為新臺幣4,130 元;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自己留用)、情節,與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於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且所竊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俱如前述,堪認危害已有所減輕;再參以被告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茲念其因一時欠缺審慎思慮,致罹刑典,偶然犯下本案,經此偵、審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未臻成熟而犯案及犯罪情節、資力等因素,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有採取預防再犯之措施,以確實輔導改過、避免再犯之必要,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切明其自身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四、扣案之模型公仔7 盒,均為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乙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另未扣案之鐵絲,雖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然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核其性質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096號
    被      告  廖朝法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朝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0 年3 月8 日7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娃娃機店內,持鐵絲(未扣案)勾取邱暉晉所有娃娃機台
    內之模型公仔7 盒(價值新臺幣4130元)並竊取之,得手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邱暉晉接獲
    上開娃娃機店場主通知上開模型公仔遭竊後,報警處理,員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暉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朝法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邱暉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6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297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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