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25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簡字第254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政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6 62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410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政隆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玩具槍(含彈匣)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15至17頁);被告吳政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 條恐嚇公眾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2 人,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以一罪論。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公眾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公眾罪論處。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公眾場所持玩具槍恫嚇路人,致生公眾恐懼,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前因他案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符合緩刑條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自陳目前已在醫院治療,可以控制自己的行為,諒經此偵查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扣案之玩具槍(含彈匣)1 把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行,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 頁反面)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51 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624號
被 告 吳政隆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護人熊健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隆於民國110 年3 月15日11時12分許,騎乘機車在高雄
市新興區民族二路與信守街口停等紅燈,卻基於恐嚇及恐嚇
公眾之犯意,下車後拿出玩具槍1 把,先做拉滑套之動作,
再比向天空、旁邊之機車騎士張恒維及後方之小客車駕駛呂
基鳴,致張恒維、呂基鳴心生畏怖,並生危害於公共安寧。
嗣經呂基鳴報警,員警於同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查
獲吳政隆,並扣得玩具槍1 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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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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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吳政隆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本案客觀事實 │
│ │中之供述 │2.坦承覺得本案玩具槍看起│
│ │ │ 來像真槍,可以嚇人。 │
│ │ │3.坦承有精神疾病,但未回│
│ │ │ 醫院看診。 │
├───┼───────────┼────────────┤
│2 │證人即後方小客車駕駛呂│被告拿出槍向比劃,有對著│
│ │基鳴於警詢中之證述 │其,其感到畏懼。 │
├───┼───────────┼────────────┤
│3 │證人即旁邊之機車騎士張│被告拿出槍向比劃,有對著│
│ │恒維於警詢中之證述 │其,其感到畏懼。 │
├───┼───────────┼────────────┤
│4 │呂基鳴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被告停等紅燈時,拿出槍枝│
│ │檔及檢察官勘驗截圖1 份│、拉滑套,先比向天空,再│
│ │ │比向旁邊機車、持槍的手比│
│ │ │向前方,逆時針轉一圈,又│
│ │ │順時針傳一圈後,始收槍回│
│ │ │到機車上。 │
└───┴───────────┴────────────┘
二、核被告吳政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51 條恐嚇公眾罪嫌、同法
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
名,請從一重恐嚇公眾罪處斷。扣案物玩具槍1 把,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