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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022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李昆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02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育昆
選任辯護人
翁羚喬(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281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91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朱育昆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育昆於民國110年1月3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聞共見之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與陳嘉明發生停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有夠不要臉的(台語)」之詞辱罵陳嘉明,足以貶損陳嘉明之名譽。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朱育昆於本院審理時(審易卷第41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嘉明於警詢(警卷第7、8頁)、偵訊(偵卷第19、20頁)之證述,印證相符;並有譯文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5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佐(警卷第13至19頁,偵卷袋內)。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朱育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糾紛,竟以如事實欄所示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有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家電維修、1個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左右、已婚、有3個小孩、目前在繳房貸之家庭經濟狀況(審易卷第4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022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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