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02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02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育昆
- 選任辯護人
- 翁羚喬(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281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91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朱育昆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育昆於民國110年1月3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聞共見之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與陳嘉明發生停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有夠不要臉的(台語)」之詞辱罵陳嘉明,足以貶損陳嘉明之名譽。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朱育昆於本院審理時(審易卷第41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嘉明於警詢(警卷第7、8頁)、偵訊(偵卷第19、20頁)之證述,印證相符;並有譯文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5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佐(警卷第13至19頁,偵卷袋內)。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朱育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糾紛,竟以如事實欄所示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有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家電維修、1個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左右、已婚、有3個小孩、目前在繳房貸之家庭經濟狀況(審易卷第4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