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34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4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廖信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執聲字第8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信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信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5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詳見附表所載),而附表編號1 至3 、5 之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編號4 則得易科罰金,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均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及受刑人聲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聲請人檢附受刑人於民國110 年5 月18日提出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是本院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3 、4 為施用第一或二級毒品之罪、編號2 為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編號5 則為強盜案件,犯罪型態並不相同,且犯罪時間介於108 年4 月至同年9 月間,並非間隔甚長,足認其對於法秩序呈現高度之輕率態度,且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非輕,既衡酌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痛苦程度遞增等總體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號│ │ │(民國)├─────┬────┼─────┬────┤ │ │ │ │ │ │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 │ ├─┼──┼─────┼────┼─────┼────┼─────┼────┼────┤ │1 │施用│有期徒刑8 │108年4月│基隆地院 │108年10 │同左 │108 年10│基隆地檢│ │ │第一│月 │29日 │108年度訴 │月7日 │ │月28日 │109年度 │ │ │級毒│ │ │字第438號 │ │ │ │執緝字第│ │ │品 │ │ │ │ │ │ │37號 │ ├─┼──┼─────┼────┼─────┼────┼─────┼────┼────┤ │2 │槍砲│有期徒刑9 │108年4月│基隆地院 │108年11 │同左 │108年11 │基隆地檢│ │ │彈藥│月,併科罰│29日 │108年度訴 │月7日 │ │月25日 │109年度 │ │ │刀械│金新臺幣1 │ │字第622號 │ │ │ │執字第 │ │ │管制│萬元,罰金│ │ │ │ │ │516號 │ │ │條例│如易服勞役│ │ │ │ │ │ │ │ │ │,以新臺幣│ │ │ │ │ │ │ │ │ │1,000元折 │ │ │ │ │ │ │ │ │ │算1日 │ │ │ │ │ │ │ ├─┼──┼─────┼────┼─────┼────┼─────┼────┼────┤ │3 │施用│有期徒刑7 │108年7月│基隆地院 │108年10 │同左 │108年11 │基隆地檢│ │ │第一│月 │16日 │108年度訴 │月31日 │ │月18日 │109年度 │ │ │級毒│ │ │字第591號 │ │ │ │執字第 │ │ │品 │ │ │ │ │ │ │420號 │ ├─┼──┼─────┼────┼─────┼────┼─────┼────┼────┤ │4 │施用│有期徒刑4 │108年9月│基隆地院 │109年4月│同左 │109年5月│基隆地檢│ │ │第二│月,如易科│20日為警│109年度基 │8日 │ │6日 │109年度 │ │ │級毒│罰金,以新│採尿前回│簡字第475 │ │ │ │執字第 │ │ │品 │臺幣1,000 │溯120小 │號 │ │ │ │1425號 │ │ │ │元折算1日 │時內某時│ │ │ │ │ │ ├─┼──┼─────┼────┼─────┼────┼─────┼────┼────┤ │5 │強盜│有期徒刑4 │108年8月│高雄地院 │109年12 │同左 │110年1月│高雄地檢│ │ │ │年4月 │15日 │109年度訴 │月23日 │ │27日 │110年度 │ │ │ │ │ │字第266號 │ │ │ │執字第 │ │ │ │ │ │ │ │ │ │1228號(│ │ │ │ │ │ │ │ │ │基隆地檢│ │ │ │ │ │ │ │ │ │110年度 │ │ │ │ │ │ │ │ │ │執助字第│ │ │ │ │ │ │ │ │ │88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