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44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4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君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執聲字第9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君揚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再經衡酌受刑人所犯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各異、各罪之法律目的不同、犯罪時間間隔數月、暨所犯罪數之整體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 竊盜 │過失傷害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壹日 │折算壹日 │ ├────────┼───────────┼──────────┤ │ 犯 罪 日 期 │ 109年1月25日 │ 109年6月4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9年度少連偵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緝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02號等 │字第1089號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208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853號│ │ ├────┼───────────┼──────────┤ │事實審│判決日期│ 109年12月10日 │ 110年4月8日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確定 ├────┼───────────┼──────────┤ │ │案 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208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853號│ │ ├────┼───────────┼──────────┤ │ 判決 │判 決│ 110年1月13日 │ 110年5月20日 │ │ │確定日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