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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45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林裕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45號

聲請人
邱瑀竹 年籍詳卷
聲請人
楊澂玉 年籍詳卷
聲請人
林宛臻 年籍詳卷
被告
麥盛創

      賴聰明

      蘇達修

      葉炳材(原名葉鼎南)

      陳淑芳

      翁少卉

      柯登和

      陳東宏

      謝趙錦姿

      柯致宇

      陳淑英

      賴羿全

      王月品

      陳淑蕙

      張淑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金上重更一字第2 號、108 年金上重更二字第3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投資高雄市真善美互助聯誼會之被害人,因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已經法院判決確定,爰聲請發還聲請人投資真善美互助聯誼會之金錢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第317 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意旨,倘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既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又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等人因違反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罪刑,歷經上訴後,其中罪刑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駁回被告等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沒收部分則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金上重更一字第2 號、108 年金上重更二字第3 號判決確定等情,有被告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等人之上開案件既已全案確定而脫離本院繫屬,並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關於本件扣押物之發還,本院即無准否權限,應由聲請人另行依法處理。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即有未合,礙難准許,而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裕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45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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