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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1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蔡書瑜楊甯伃蔡有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英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471號、110 年度偵字第122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英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黃英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可製造、持有,竟於民國108 年9 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3 、4 萬元之價格,透過網路購得德國UMAREX廠Chiefs Special型空包彈槍(槍制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A 槍)及信號槍(槍制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B 槍)各1 支後,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以電鑽將A 槍枝之槍管貫通,並將B 槍槍管內之阻鐵取下,以此方式欲將原本無殺傷力之A 槍、B 槍製造為可發射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槍枝,著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並成功將A槍改造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B 槍則因為金屬槍管無法固定於槍管基座,無法實際試射,無法證明其有傷殺力而未遂,黃英俊並將上開A 槍連同B 槍藏放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居所而持有之。嗣經警方於110 年1 月28日上午11時50分許至黃英俊位於上址之居所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及模擬槍5 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及基隆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重訴字卷第5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本院110 年度聲搜字第97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6 至13頁)在卷可查。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槍枝送鑑定,編號1 之槍枝為非制式手槍,由德國UMAREX廠Chiefs Special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試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編號2 之槍枝係非制式手槍,由信號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金屬槍管無法固定於槍管基座,雖不排除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惟考量試射安全,無法證明其具有殺傷力,此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 月6 日刑鑑字第1100016847號鑑定書(警一卷第30至33頁)可資證明,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4 項,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原規定:「槍砲:指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則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另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亦配合增列「制式或非制式」文字,第8 條第4 項則酌作文字修正,統一「槍砲」用詞。而該條例第4 條之修正理由載稱:「

一、第1 項第1 款修正如下:……㈣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 條或第8 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 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㈤綜上,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1 項第1 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等語,可知此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該條例第4 條、第7 條、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該條例第7 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該條例第7 條規定處罰。本件被告製造A 槍後,雖持有至110 年1 月28日方經查獲,惟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既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開規定修正施行前所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亦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即應仍有就其製造槍枝行為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且就其「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犯行,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處罰,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同條例第8 條第1項)為重,而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等規定規定論處。

㈡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A 槍部分)及同條第5 項、第1 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未遂罪(B 槍部分)。被告出於製造之目的,所為通槍管、取出阻鐵等將無殺傷力槍枝改為具殺傷力槍枝等行為,其犯罪之時間、空間密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予以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犯上開製造槍枝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被告製造A 槍後,進而持有,其持有A 槍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 至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乙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被告素行正當等,均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查本件被告利用市面上可購得之信號槍等加以改造,經警查獲A 槍、B 槍、其他5 支模擬槍及附表編號3 所示之工具,形同坐擁一微型之槍枝工廠,其行為對治安之影響不可謂不大,亦無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能在短時間內造成他人傷亡,對於社會治安有嚴重不良影響,而向為政府嚴格查緝之物,被告對此自無不知之理,竟以購買合法之空包彈槍、信號槍後加工製造之方式,著手製造非制式手槍,並成功製造A 槍後持有之,其行為自屬不當,並考量被告僅有多年前之前科,近來素行尚稱良好,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自稱因自己興趣而製造槍枝之動機,所查獲之槍枝數量(有殺傷力之槍枝僅有1 支,且未查獲子彈)及其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不於判決中揭露,見院卷第61、63至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槍枝,具有殺傷力,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附表編號2 所示之槍枝,雖無法證明其有殺傷力,仍不失被告所有供其改造而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犯罪所用之工具,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其餘扣案之模擬槍等物,經核非違禁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 之部分,應另為行政裁罰),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5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蔡有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說明    │是否沒收及依據          │
├──┼──────┼────┼────────────┤
│ 1  │非制式手槍(│擊發功能│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
│    │槍枝管制編號│正常,可│1 項沒收                │
│    │0000000000)│供擊發適│                        │
│    │            │用子彈使│                        │
│    │            │用,具殺│                        │
│    │            │傷力    │                        │
├──┼──────┼────┼────────────┤
│ 2  │非制式手槍(│由信號槍│無法證明有殺傷力,惟仍屬│
│    │槍枝管制編號│組裝已貫│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刑│
│    │0000000000)│通之金屬│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
│    │            │槍管而成│                        │
├──┼──────┼────┼────────────┤
│ 3  │鑽台(含電鑽│        │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依刑│
│    │1 台)、鑽頭│        │法第38條第2 項沒收      │
│    │1 批、膛線刀│        │                        │
│    │1 支、鑽尾1 │        │                        │
│    │盒、鑽頭1 盒│        │                        │
│    │、固定鉗3 支│        │                        │
│    │、砂輪機1 支│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1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