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曹寶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807 、10986 、195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下稱被告)於民國108 年9 月19日,透過臉書社團應徵廣告,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楊雪兒」、「VICKY 」、「陳威廷」、「郭經理」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VICKY 」、「郭經理」等人雖表明係「緯柏科技服務有限公司」應徵外務助理協助外勤工作,跑廠家核對訂單,惟工作內容卻係四處提領來源不明之金錢,再轉交予不詳之人,可能係為詐騙集團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係與「楊雪兒」、「VICKY 」、「陳威廷」、「郭經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提供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指示被害人受騙匯款使用之人頭帳戶,先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丙○○、甲○○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附表二所示帳戶後,再由被告依「郭經理」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將所得款項交給該集團不詳成員,再由該等不詳成員層層上繳轉交,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斷;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行為之加重詐欺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嫌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丙○○、甲○○(下稱告訴人2 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丙○○見警一卷39至41頁、甲○○見警二卷第47至49頁、偵一卷第43至44頁),告訴人丙○○之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二卷第25、33至47、51至53頁)、丙○○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 張(警一卷第57-61 頁)、告訴人甲○○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傳票)(警二卷第55頁)、被告丁○○臨櫃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ATM 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銀行ATM 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9頁、警二卷第79頁)、被告之聯邦商業銀行、臺灣銀行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7至73頁、警二卷第63至73頁)、被告丁○○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暱稱「郭經理~Guo . . . 」LINE個人頭像、FACEBOOK求職貼文翻拍照片、暱稱「楊雪兒」臉書貼文、暱稱「VICKY 」LINE個人照片、被告與暱稱「VICKY 」LINE對話紀錄、與暱稱「郭經理~Guo . . . 」對話紀錄、暱稱「陳威廷」LINE個人照片(警一卷第85至93頁、偵一卷第129 至139 頁)、緯柏科技有限公司資料(偵一卷第109 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辯稱:①我是在FB臉書「南部找工作- 高雄屏東台南」社團上看到帳號名稱「楊雪兒」張貼「緯柏科技服務有限公司」徵求外務助理之貼文廣告,隨後依照貼文所留Line的ID加入名稱「Vicky 」好友,隨後「Vicky 」將「郭經理」ID給我,我將「郭經理」加為好友,工作內容為幫公司提領貨款交給廠商、提供個人銀行帳戶作為薪轉用,且公司為了節稅,所以公司內部的款項可能匯到其帳戶內等,郭經理強調上述作法僅為避稅而已,並無不法。我開始去銀行領錢是10月22日,因「郭經理」交辦領錢給廠商之金額頗多,我擔心常常攜帶大筆現金會有危險,且為了照顧小孩,於是10月25日提出辭職,但約定薪水是2 萬6 千都沒有領到。②我只想找一份正當工作養活自己和小孩,我僅高職畢業,從事過洗碗、包裝產品、工會助理,無外務助理工作經驗,本次從臉書社團之徵人貼文求職,非以不正當謀職,實不知道所應徵之公司為詐騙集團,否則不會為了微薄月薪而幫忙提領款項,且事後無領到任何報酬,造成自己身陷刑事官司所苦。我並沒有具備加重詐欺故意及不法意圖、洗錢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透過臉書社團應徵廣告,應徵「緯柏科技服務有限公司」外務助理協助外勤工作,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楊雪兒」、「VICKY 」、「陳威廷」、「郭經理」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被告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存摺拍傳給詐騙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使用,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2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先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依「郭經理」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將所得款項交給該集團不詳男性成員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丙○○見警一卷39至41頁、甲○○見警二卷第47至49頁、偵一卷第43至44頁),並有告訴人丙○○之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二卷第25、33至47、51至53頁)、丙○○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 張(警一卷第57-6 1頁)、告訴人甲○○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傳票)(警二卷第55頁)、被告丁○○108 年10月23日臨櫃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ATM 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8 年10月24日臺灣銀行ATM 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9頁、警二卷第79頁、本院卷第67至69頁)、聯邦商業銀行109 年3 月13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11066 號調閱資料回覆暨附件丁○○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67至73頁)、臺灣銀行大昌分行109 年4 月29日大昌營密字第10900016011 號號函暨附件丁○○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63至73頁)、被告丁○○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 張、暱稱「郭經理~Guo . . . 」LINE個人頭像、FACEBOOK求職貼文翻拍照片、暱稱「楊雪兒」臉書貼文、暱稱「VICKY 」LINE個人照片、被告與暱稱「VICKY 」LINE對話紀錄、與暱稱「郭經理~Guo . . . 」對話紀錄、暱稱「陳威廷」LINE個人照片(警一卷第85至93頁、偵一卷第129 至139 頁、本院卷第121 、125 至130 、14 1至148 、209 至213 頁)、緯柏科技有限公司資料(偵一卷第109 頁)、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院卷第89至91頁)等在卷可憑,復為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50至52頁、第307 至310 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①刑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從而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未必故意 、不確定故意)之分。一般犯罪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無論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足以成立犯罪。然若法律明文規定,以「明知」為其主觀犯罪要件時,則僅指直接故意而言,若係間接故意或過失,均不能繩以該條之罪。②其中,上開「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存在於犯意決定時,至於實行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受有外在因素或物理作用等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故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為截然不同之概念,不容混淆。又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同旨)。③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俱無以「明知」為主觀犯罪要件,參諸前揭說明,雖不以直接故意為限,但因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若係過失,仍不能繩以上開犯罪。
㈢本件難認被告具備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主觀犯罪要件:
⒈依被告提出之Facebook社團「南部找工作- 高雄屏東台南」暱稱「楊雪兒」貼文、LINE帳號「Vicky 」、「陳威廷」、「郭經理~Guo . . . 」之訊息內容與截圖(見警一卷第85頁至第93頁、偵一卷第129 至139 、本院卷第125 至130 、141 至148 、209 至213 頁)可見,被告以應徵外務助理而經由「楊雪兒」、「Vicky 」、「陳威廷」與「郭經理~Guo . . . 」交辦相關工作等情,尚非憑空捏造。然自上情以觀:
①以上開誠徵工作之訊息內容,包含職務、工作內容、公司名稱、工作地點、工作時間、薪資標準、休假、福利待遇、無經驗亦可等項目,客觀上與一般常見之徵才廣告內容相當,無從識別參與應徵即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而為加重詐欺、洗錢之行為,顯然是以外觀正常之徵才廣告吸引有求職需求之人不至於起戒心,僅在該徵才內容之最後一句要求「應徵職缺,請私訊」。
②被告見得該徵才廣告遂私訊聯繫,經LINE帳號「郭經理~Guo . . . 」表示其工作安排為類似地區業務、機動性工作、適用期間不會安排太多工作、薪資以月計算,要求被告提供其帳戶存簿,上班後會通知培訓等內容,客觀上除被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外,並無足以引起警覺之異樣。
③被告在提供帳戶存簿照片時,亦曾向對方表示「理解認同公司的想法做法,但都必須保護我們雙方,只要是正當理由,不做違法」等詞,經「郭經理~Guo . . . 」回覆「這只是避稅而已」等詞,除顯示被告當時不僅未察覺對方要求提供帳戶存簿之真正用途,對於帳戶用途亦表達非任意提供使用,況且,被告僅拍攝存摺封面,並未交付「提款卡」或「密碼」等資料,顯示該帳戶仍屬於被告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此與一般交付帳戶任由詐欺集團做為財產犯罪使用之情形迥然不同,既然提款所需之印章、密碼、提款卡、實體存摺等物件仍在自己實力支配而未交付對方,是以一般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尚難以對方要求拍攝存摺封面供公司會計使用乙事,即足以警醒而明知或預見已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以提供帳戶提領款項為財產犯罪使用之洗錢行為。
④綜觀被告工作期間與「郭經理~Guo . . . 」之對話內容,除充滿回報臨櫃領款狀態、待命情形、自己位置等積極任事之訊息,全未有顯現或可認知為詐欺犯罪成果之討論,縱被告以LINE做為上下班打卡,未進過公司,透過LINE聯繫交辦工作事項,然在以目前社會工作型態多樣,已有發展出非傳統之單點式非固定雇用工作類型而言,核以被告當時有工作需求且剛應徵獲聘,正在試用期間,對於公司整體狀況仍待摸索,可預期接受培訓,隨時準備接受安排之機動性工作等情境,以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案發時39歲,打臨時工,離婚,獨自撫育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學歷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0 、278 頁),輔以本案應徵工作之月薪2 萬6,000 元,亦僅略高於當時基本工資等一切情狀,若認被告上開處境明知或可預見自己已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分擔實行加重詐欺取財,並以提供帳戶提領款項為財產犯罪使用之洗錢行為一節,並非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⒉況且:
①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在與「郭經理~Guo . . . 」聯繫時有以提供自己帳戶供公司使用並以各次提領款項為對價之討論,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上開行為而取得任何財產上利益,堪認被告僅認識到其所為均屬履行工作所交辦之任務,並無約定月薪之額外利益。
②再者,被告應徵工作數日後離職,察覺其帳戶遭列警示,隨即撥打165 反詐騙專線報警一情,有被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3 頁),亦難認其於應徵加入公司提供帳戶使用並提領款項交付他人時,已明知或可預見自己已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分擔實行加重詐欺,以及提供帳戶提領款項為財產犯罪使用之洗錢行為。
③直言之,被告係有賴工作收入以支付家庭開支之生活勉持之基層勞工人員,本次在網路應徵工作之經歷,不僅客觀上未有證據證明其工作前間內有獲取任何財產利益,反受犯罪偵查及審判之累,核以社會通念,一般人處於被告相同處境,若知悉或得預見應徵之公司為詐欺集團,自己以為提供給公司避稅使用之帳戶淪為詐欺犯罪之款項匯入使用,自己依指示完成領款交付會計之工作實為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但卻毫無獲利徒受刑罰,亦將不欲為之,是難以被告本案客觀行為即認其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
㈣從而,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惟檢察官所持之前開論據及所舉之證據,就所主張被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要件,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卷宗目錄》 ││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872419300 號(警一卷) ││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0197700 號(警二卷) ││109 年度偵字第10807 號(偵一卷) ││臺中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17043 號(偵二卷) ││109 年度偵字第19520 號(偵三卷) ││109 年度偵字第10986 號(偵四卷) ││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34號(審金訴卷) ││110 年度金訴字第58號(院卷)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帳戶 │ ├──┼───────────┤ │1 │聯邦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下稱「聯邦銀行帳戶」│ │ │) │ ├──┼───────────┤ │2 │臺灣銀行大昌分行 │ │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之時間、地點及│被告提領金額│ │ │ │式及金額 │ │過程 │之來源 │ │ │ │(單位:新臺│ │ │ │ │ │ │幣) │ │ │ │ │ │ │ │ │ │ │ │ │ │ │ │ │ │ ├──┼────┼──────┼──────┼───────────┼──────┤ │1 │丙○○ │詐騙集團某不│被告名下聯邦│被告接獲「郭經理」指示│均為丙○○所│ │ │ │詳女性成員於│銀行帳戶 │後,於108 年10月23日下│匯 │ │ │ │108 年10月23│ │午3 時3 分許,至高雄市○ ○ ○ ○ ○○○00○00○○ ○○○區○○路000 號「聯│ │ │ │ │許,佯裝係吳│ │邦商業銀行五甲分行」臨│ │ │ │ │瑞賢之堂姊,│ │櫃提領13萬元後,再於同│ │ │ │ │撥打電話予吳│ │日下午3 時45分許,至高│ │ │ │ │瑞賢,向吳瑞│ │雄市○鎮區○○路000 號│ │ │ │ │賢佯稱:因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鎮│ │ │ │ │轉困難需借款│ │分行」以自動提款機提款│ │ │ │ │云云,致吳瑞│ │2 萬元後,於同日下午4 │ │ │ │ │賢陷於錯誤,│ │時38分許,至高雄市左營│ │ │ │ │而於同日下午│ │區新莊仔路上全家超商外│ │ │ │ │2 時30分許,│ │,交予詐欺集團某不詳女│ │ │ │ │至臺北市中山│ │性成員。 │ │ │ │ │區民權東路三│ │ │ │ │ │ │段4 號「台灣│ │ │ │ │ │ │中小企業銀行│ │ │ │ │ │ │建國分行」臨│ │ │ │ │ │ │櫃匯款15萬元│ │ │ │ │ │ │至被告右揭帳│ │ │ │ │ │ │戶。 │ │ │ │ ├──┼────┼──────┼──────┼───────────┼──────┤ │2 │甲○○│詐騙集團某不│被告名下臺灣│被告接獲「郭經理」指示│均為甲○○所│ │ │ │詳成員於108 │銀行帳戶 │後,於108 年10月24日下│匯 │ │ │ │年10月24日上│ │午6 時56分許,至高雄市│ │ │ │ │午10時許,佯│ │前金區中正四路264 號「│ │ │ │ │裝係甲○○之│ │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以自│ │ │ │ │友人,撥打電│ │動提款機提領3 萬元後,│ │ │ │ │話予甲○○,│ │於翌(25)日下午3 時54│ │ │ │ │向甲○○佯稱│ │分許,至高雄市大昌二路│ │ │ │ │:缺錢急需借│ │76號對面超商路口,交予│ │ │ │ │款云云,致王│ │詐欺集團某不詳男性成員│ │ │ │ │美秀陷於錯誤│ │。 │ │ │ │ │,而於同日下│ │ │ │ │ │ │午3 時38分許│ │ │ │ │ │ │,至臺南市東│ │ │ │ │ │ │區中華東路二│ │ │ │ │ │ │段75號「臺灣│ │ │ │ │ │ │中小企業銀行│ │ │ │ │ │ │東臺南分行」│ │ │ │ │ │ │臨櫃匯款3 萬│ │ │ │ │ │ │元至被告右揭│ │ │ │ │ │ │帳戶。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