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6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65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貿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2166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9 年度簡字第3804號),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貿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3004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聲請意旨誤載為25日)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上開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 年內之109 年6 月21日上午10時許起至12時許止間之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6 月22日,經該署觀護人通知其到場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第20、23條等規定,於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同條例第24條規定亦已於110 年5 月1 日生效施行,爰就上開法律適用情形,說明如下: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及第2 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又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立法體例,依其文義僅限於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本次修法在放寬觀察、勒戒等處遇之適用時機,如係初犯,本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倘本次施用毒品,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仍應再予觀察、勒戒等處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訴追,係以被告該次犯行是否符合曾經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3 年內再犯而定,若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經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者,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猶應適用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不得依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科以刑罰。而「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因此「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倘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前未曾經觀察勒戒程序,或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 年內再犯,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上揭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且被告於109 年6 月22日14時48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 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各1 紙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前雖曾受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惟依上開說明,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完成,均無從視同曾受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起算3年期間;被告本次犯行前,又未曾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從而,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4條第1 項等規定,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考量究否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或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不得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認被告經檢察官「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即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再於3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等語,容有誤會,檢察官因而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等條文,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