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1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5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方佳蓮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建中

黃秀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28、131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5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建中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秀香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建中與配偶黃秀香於民國109年4月27日4時起至4時21分間某時,明知黃俊弘(黃秀香之兄,本院另案通緝)所持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杉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非黃俊弘所有,猶與黃俊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建中駕車附載黃俊弘、黃秀香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自動櫃員機前,黃俊弘復指示黃秀香接續於同日4時21分、4時22分、4時23分持郵局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輸入該提款卡密碼,致該自動櫃員機陷於錯誤,誤認黃秀香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分次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0元、20,000元、17,000元,共57,000元既遂,張建中則在旁等候,最終3人將該等款項朋分花用殆盡。嗣郵局帳戶所有人曾志豪(黃俊弘及黃秀香之表哥)發現該帳戶存款遭人盜領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曾志豪、共同被告黃俊弘分別於警偵證述綦詳(警卷第3至6頁,偵一卷第43至45頁,審易卷第235至239、261頁,易卷第11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客戶基本資料、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8至31、34至35頁),復據被告張建中、黃秀香於審判中坦認不諱(易卷第111、175、229頁),足徵其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2人與黃俊弘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秀香先後3次盜領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為當。

㈡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擅持他人提款卡提領存款,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蒙受損害,且對正常交易安全易具相當危害,復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或賠償損害,實值非難;惟張建中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黃秀香則始終坦認犯行,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2人各自參與犯罪分工程度暨均另涉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前科素行;兼衡張建中自陳國中肄業,曾受僱從事柏油路鋪設工作,與父親、弟弟、配偶及4名小孩同住,仰賴低收入戶及社工補助維持生活;黃秀香自陳國中畢業,現為家管,與配偶、配偶之父親、弟弟及4名小孩同住,仰賴低收入戶及社工補助維持生活(易卷第230頁、簡卷第51至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與黃俊弘共同實施本件犯行取得現金57,000元,業經認定如前,核屬其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又據被告2人自承該等犯罪所得已由其等與黃俊弘朋分花用殆盡,堪認其等與黃俊弘均具共同處分權限,惟其等供述共同分得款項數額不足20,000元一節則與黃俊弘所述「我拿的金額是10,000多元」有異(易卷第111頁),有不法利得分配狀況不明之情,復難區別各人分受之數,依前揭說明,應採平均分配方式估算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各為19,000元(計算式:57,000÷3=19,000),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固係供本案犯罪使用,然非被告2人所有,卷內事證亦無從積極證明被告2人具事實上處分權,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
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970966000號(警卷)                   2.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2號(偵一卷) 3.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656號(審易卷) 4.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6號(易卷) 5.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856號(簡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856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