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俊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52、128、1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5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俊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弘於民國109年4月27日4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在其表哥曾志豪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前,徒手竊取曾志豪所有、置放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既遂。黃俊弘因見該提款卡上書寫密碼,復與其妹黃秀香、妹婿張建中(上2人業由本院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4時起至4時21分間某時,由張建中駕車附載黃俊弘、黃秀香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自動櫃員機前,黃俊弘復指示黃秀香接續於同日4時21分、4時22分、4時23分持郵局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輸入該提款卡密碼,致該自動櫃員機陷於錯誤,誤認黃秀香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分次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0元、20,000元、17,000元,共57,000元既遂,張建中則在旁等候,最終3人將該等款項朋分花用殆盡。嗣曾志豪發現郵局帳戶存款遭人盜領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曾志豪、共同被告張建中及黃秀香分別證述綦詳(警卷第3至6頁,偵一卷第95至97頁,偵二卷第43頁,審易卷第345至349、403至405頁,易卷第11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客戶基本資料、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8至31、34至35頁),復據被告黃俊弘坦認不諱(偵一卷第43至45頁,審易卷第235至239、261頁,易卷第111、393至397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就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與共同被告張建中、黃秀香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價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以他人之提款卡持向金融機構自動付款機冒領款項之行為,因該自動付款機係該金融機構辦理付款業務人員之替代,對其所施用之詐術,應視同對自然人所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竊得郵局帳戶提款卡後,復另行起意盜領該帳戶內存款,犯罪時地及行為態樣均有異,應屬二不同行為,且其盜領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逾越竊取行為不法內涵之範圍,另引發新法益之侵害,自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故其所犯上開2罪(竊盜1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擅持他人提款卡提領存款,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蒙受損害,對正常交易安全亦具相當危害,復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或賠償損害,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犯罪情節及參與犯罪分工程度,暨另涉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現做工,居住公司宿舍,無需扶養他人(易卷第3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行為時間、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等犯罪情節,暨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張建中、黃秀香共同實施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而取得現金57,000元,業經認定如前,核屬其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又據被告自承該等犯罪所得已與張建中、黃秀香朋分花用殆盡,堪認其等均具共同處分權限,惟被告供稱「我拿的金額是10,000多元」,則與張建中及黃秀香所述共同分得款項數額不足20,000元一節有異(易卷第111頁),有不法利得分配狀況不明之情,復難區別各人分受之數,依前揭說明,應採平均分配方式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9,000元(計算式:57,000÷3=19,000),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固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並供被告實施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罪使用,然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且可重新申請補發,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 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970966000號(警卷) 2.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2號(偵一卷) 3.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8號(偵二卷) 4.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656號(審易卷) 5.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6號(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