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0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家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097號、114年度毒偵字第637號),被告於本院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俊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張家俊(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4頁);及犯罪事實一、㈠施用方式為: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3年3月5日入所執行,嗣於同年4月8日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可據(本院卷第39頁、第53頁),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5月7日、同年9月8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坦承之犯後態度,併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6日入監執行,同年11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本院卷第42至43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第53頁在監在押簡列表,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構成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將之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涉犯其餘案件之素行(本院卷第39至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復酌以其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97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637號
被 告 張家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
字第333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8日釋
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等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施用,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5月7日10時許,在不詳友人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復於同年9月8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樓
,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俊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L/2024/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之施用毒品行為。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編號(二)之施用毒品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堉 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瑜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