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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0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黃政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40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長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129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甲○○與羅建軍(所涉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940號追加起訴)、車忠達(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44 號為有罪判決)均於民國107年6 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中有少年參與犯罪),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07 年7 月10日8 時10分許,假冒電信人員以電話對乙○○○謊稱:你這個月電話費沒有繳,請按9 查詢等語,乙○○○按9 之後,轉接至自稱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之某詐欺集團成員,續對乙○○○謊稱:你的身分證被盜用,在桃園市申請1 個門號,這個門號已欠新臺幣(下同)1 萬8000元,你有在桃園市申請中國信託帳戶,還有7 個人要告你,要假扣押你的帳戶並拘捕你等語,再轉到另一個假冒為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續對乙○○○謊稱:調查你的帳戶,你涉及洗錢,要凍結你的帳戶18個月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誤認涉及刑事案件,在電話中對詐欺集團成員告知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72XXXXXX3080號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130XXXXX4572 號等帳戶(戶號詳卷)之提款卡密碼,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7 年7 月10日11時10分許,將乙○○○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裝入信封,再將該信封放在宜蘭縣宜蘭市自強新路旁鐵路橋下的盪鞦韆上後離去,該詐欺集團再派成員取得上開信封內之存摺、提款卡轉交車忠達並告知密碼後,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車忠達持乙○○○之前開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在ATM 等自動付款設備,插入上開2 張提款卡,輸入乙○○○之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為有權使用乙○○○帳戶之人,車忠達操作轉帳及提款等動作後,以此不正方式取得乙○○○前開帳戶內共19萬元,前往與羅建軍會面,將所領得之19萬元交給羅建軍,再由羅建軍交付「阿昌」。嗣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31、47、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同案被告車忠達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度偵字第3940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884 號起訴書、合作金庫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車行紀錄說明及路口監視器照片、ATM 監視器畫面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負責駕車搭載車手車忠達前往ATM 提款之工作,惟其與車忠達、羅建軍、「阿昌」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羅建軍、車忠達、「阿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共犯車忠達於附表所示之密接時地提領款項,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三)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17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詐欺犯行罪質互異,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加入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告訴人錢財,不僅使告訴人受財產損害,更破壞社會治安及人際互信基礎,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本件被告並未獲得任何不法所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53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領金額 │
│    │(民國)  │                          │        │(新臺幣)│
├──┼─────┼─────────────┼────┼─────┤
│ 1  │107年7月10│宜蘭縣○○市○○路0段00號 │合作金庫│5000元    │
│    │日11時41分│合作金庫銀行提款機        │        │          │
├──┼─────┼─────────────┼────┼─────┤
│ 2  │107年7月10│宜蘭縣○○市○○路0段00號 │合作金庫│3萬元     │
│    │日11時42分│合作金庫銀行提款機        │        │          │
├──┼─────┼─────────────┼────┼─────┤
│ 3  │107年7月10│宜蘭縣○○市○○路0段00號 │合作金庫│3萬元     │
│    │日11時42分│合作金庫銀行提款機        │        │          │
├──┼─────┼─────────────┼────┼─────┤
│ 4  │107年7月10│宜蘭縣○○市○○路0段00號 │合作金庫│3萬元     │
│    │日11時43分│合作金庫銀行提款機        │        │          │
├──┼─────┼─────────────┼────┼─────┤
│ 5  │107年7月10│宜蘭縣○○市○○路0段00號 │合作金庫│3萬元     │
│    │日11時44分│合作金庫銀行提款機        │        │          │
├──┼─────┼─────────────┼────┼─────┤
│ 6  │107年7月10│宜蘭縣○○市○○路0段00號 │合作金庫│2萬4000元 │
│    │日11時45分│合作金庫銀行提款機        │        │          │
├──┼─────┼─────────────┼────┼─────┤
│ 7  │107年7月10│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3萬元     │
│    │日11時58分│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機        │        │          │
├──┼─────┼─────────────┼────┼─────┤
│ 8  │107年7月10│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1萬1000元 │
│    │日12時9分 │郵局提款機                │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09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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