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47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韋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3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韋霖於民國109 年11月21日上午0 時37分許,與蔡進文共同至友人鄭鉅積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0 號2 樓居所內飲酒聊天時,因樓上即告訴人王華山所居住之高雄市○○區○○街000 ○0 號傳來嘈雜聲響,被告、蔡進文、鄭鉅積(上2 人涉犯傷害等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遂上樓至告訴人住處查看,經告訴人開門後,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臉部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