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76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信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毒偵字第31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㈠於民國110 年8 月9 日22時許,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停放於高雄市○○區○○○街00號旁停車格),以捲入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㈡於同日22時30分許,另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0 年8 月10日12時41分許,因警偵辦另案,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追訴條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規定者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修正為「3 年後」;修正後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8 年3 月13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顯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後「3 年內」再犯,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41、57、6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代碼:110C018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原始編號:110C018 )在卷可佐(警卷第5 、8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59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6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戒毒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6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