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健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健鴻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內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健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6 月10日4 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徒手竊取蒂亞(印尼籍)曬在屋外之內褲1 件,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王健鴻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一卷第29頁),且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訊據被告王健鴻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不是拿被害人的內褲,我是要撿我的毒品。當天早上有2 位忠孝派出所的員警來找我,我有當場跟2 位警察去找蒂亞,蒂亞當時有確認過他的衣物沒有東西不見云云(院二卷第22頁)。經查:
㈠證人即蒂亞家對面鄰居謝阿玉於偵查中證稱:(問:109 年6月10日4 時47分許,你是不是從你家出來有攔1 台機車?機車還是離開了?)是。是。我抓住他的肩膀,他還是衝走了。(問:為什麼你要去攔那台機車?你看到什麼?)因為我當時在屋內沒開燈,他是從外面進來的人,他看不到我,我看他東張西望,看到別人曬的三角褲,他抓了1 件紅色的就放到口袋,我就門開開說小偷。(問:所以你是在房子裡面看到他拿人家的東西?)對,我沒開燈,他看不到我,我看他一清二楚,我拉住他是想叫他把三角褲拿出來,他就衝走了,我以為他是外面的人,但沒多久他又回來,我就過去摸他的機車還是熱的,所以我就報警了,我門口有1 個賣早餐的人,我就問他住幾樓,他跟我說他住3 樓,我就帶警察到3 樓,警察有問他出去做什麼,他就說他去領包裹,他有拿包裹的單子給警察看,我就下來了,他說我誣賴他. . . (問:這樣你在屋內看的到?)可以。我家外面鐵門是欄杆,當時我家裡面那個門我有打開,我當時站在裡面運動,因為還太早我不敢出去. . . 我確定他拿的是內褲,蒂亞當時在睡覺,我給他敲門,他嚇一跳,他就趕快打電話給他雇主女兒。(問:是蒂亞的不見還是那個女兒的不見?)是蒂亞,就是那個外勞,他1 個星期洗1 次,1 次掛就掛很多,是後來發現整套的怎麼少1 件內褲,所以跟我講等語(偵一卷第65至67頁)。可知證人謝阿玉明確證述,被告有於上開時間,竊取蒂亞曬在屋外之內褲1 件的事實。
㈡又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內容略以:(院二卷第47至48頁、第63至87頁)
1.(影片顯示時間:04時45分47秒),有1 名男子(下稱「甲男」,即被告,院二卷第48頁)從畫面上方走進中庭,於影片顯示時間:04時45分52秒開始,甲男邊走邊東張西望。
2.(影片顯示時間:04時46分40秒),甲男從畫面下方牽著機車走出來,甲男將車牽至畫面中間的中庭時停下來,先是坐上機車後又下車,(影片顯示時間:04時46分53秒),甲男將車停妥後往樓上觀看。
3.(影片顯示時間:04時46分56秒),甲男走向畫面最右邊大門為白色的人家(下稱「A 家」,即蒂亞家,院二卷第48頁)。
4.(影片顯示時間:04時47分07秒),甲男在A 家屋外停下來,站在A 家大門與窗戶中間的牆邊,從影片顯示時間:04時47分07秒至04時47分30秒,甲男均站在A 家大門與窗戶中間的牆邊。
5.(影片顯示時間:04時47分31秒)時,甲男往冷氣下方移動,並停留在冷氣下方。
6.(影片顯示時間:04時47分43秒),A 家之冷氣機下面有白色物在飄動,此時甲男仍在A 家冷氣機下方。
7.(影片顯示時間:04時47分46秒),甲男快速從冷氣機下方退出,(影片顯示時間:04時47分47秒),甲男走出來時左手插入口袋,往停機車的地方走去。
8.(影片顯示時間:04時47分52秒),甲男坐上機車發動機車準備離開。
9.(影片顯示時間:04時47分54秒),有1 名女子(以下稱「乙女」,即證人謝阿玉,院二卷第48頁)從畫面左邊的房屋裡走出來,走向甲男。
10.(影片顯示時間:04時47分55秒),乙女右手扶在甲男機車的手把,攔住甲男。
11.(影片顯示時間:04時47分56秒),甲男仍騎機車往畫面上方離開現場。
12.甲男在A家逗留之過程中,雖有一段時間因鏡頭被樹葉擋住,而看不到甲男的人,但從身影的高度可知仍是「高的」、「站立的」,身影並無變矮或變低之情形。
㈢依照上開勘驗內容第4 點、第5 點可知,被告於04時47分07秒至04時47分30秒之間,均站在蒂亞家大門與窗戶中間的牆邊,於04時47分31秒時,被告往冷氣下方移動,並停留在冷氣下方。又員警有於109 年6 月10日5 時40分許,至蒂亞家屋外曬衣物之處拍照,此有照片可佐(警卷第12頁),員警拍照時間係「109年6 月10日5 時40分許」,與被告上開站立在蒂亞家門外冷氣下方之時間「109 年6 月10日4 時47分許」相隔不到1 個小時,故上開照片應可忠實呈現被告於上開勘驗內容第4 點、第5 點站立在蒂亞家門外之時,當時蒂亞家屋外之狀態。而從上開照片(警卷第12頁上方)可知,冷氣下方即為蒂亞曬衣物之處,亦即被告於04時47分31秒時,係站在蒂亞曬衣物的地方。又從上開勘驗內容第6 點可知,於04時47分43秒許,蒂亞家之冷氣機下面有白色物在飄動,此時被告仍在蒂亞家冷氣機下方,而對照上開照片(警卷第12頁上方)可知,勘驗內容中飄動的白色物即為蒂亞所曬掛之物,該白色物於04時47分43秒許有飄動,表示有遭人碰觸,亦即當時有人碰觸蒂亞所曬之物,而當時站在蒂亞家門外曬衣處之人只有被告1 人而已,並無他人,則碰觸蒂亞曬在門外衣物之人應為被告無誤。本院認為從上開勘驗內容、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有碰觸蒂亞曬在門外之衣物,而此情正與證人謝阿玉上開證稱,被告有於上開時間,竊取蒂亞曬在屋外之內褲1 件一節吻合,足見證人謝阿玉上開證述內容可信度甚高。
㈣又證人蒂亞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於何時?何地?發現內褲失竊?)我是於109年06 月10日早上約05時30分,鄰居把我叫醒,報案說我曬於屋外的內衣褲遭到小偷偷竊,後來我清點後確實少了1 件內褲,所以來製作筆錄協助調查。(問:你失竊之物品為何?損失多少錢?)內褲1 件,約500 元。(問:現場有無裝設監視器?)警方告知我有調閱到監視器畫面。(問:警方調閱監視器之影像,畫面中之男子你是否認識?)不認識。(問:是否要對竊取你內褲之竊嫌提出告訴?)不要提出告訴等語(警卷第5 至6 頁),可知證人蒂亞明確證稱,其於109 年06月10日5 時30分許,發現其曬在屋外之內褲1 件不見之事實。本院審酌證人蒂亞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恨,且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亦無欲藉此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意,當無故意捏造內褲不見而誣賴被告之動機,且證人蒂亞此部分所述,核與證人謝阿玉上開所述,被告有於上開時間,竊取蒂亞曬在屋外之內褲1 件乙節相符,佐以員警於109 年6 月10日5 時40分許,至蒂亞家屋外曬衣物之處所拍之照片(警卷第12頁下方),確實有1 個衣夾是空著的乙情,足見蒂亞上開所稱,其曬在屋外之內褲1 件不見一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㈤另針對被告為何於上開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在蒂亞家屋外停留之原因,被告於警詢中先辯稱:(問:為何牽到車後,你不直接離開,而是走向鄰居屋外?)我是要去看地上的雜物是什麼。(問:呈上所述,為何要去看地上的雜物是什麼?)我習慣會看人家屋外有堆積什麼櫥櫃之類的,如果還能用我會去問人家還要不要云云(警卷第3 頁),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是要撿我的毒品云云(院二卷第22頁),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已讓人質疑其供述之可信度。又從員警於109 年6 月10日5 時40分許,至蒂亞家屋外所拍之照片觀之(警卷第12頁上方),蒂亞家屋外並無放置櫥櫃,是被告於警詢中所辯之詞,本院尚難採信。此外,依照上開勘驗內容第12點可知,被告在蒂亞家逗留之過程中,雖有一段時間因鏡頭被樹葉擋住,而看不到被告的人,但從身影的高度可知仍是「高的」、「站立的」,被告身影並無變矮或變低之情形,足見被告並無撿拾東西之動作,故被告辯稱,在蒂亞家屋外停留是要撿毒品云云,顯非可採。
㈥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天早上有2 位忠孝派出所的員警來找我,我有當場跟2 位警察去找蒂亞,蒂亞當時有確認過他的衣物沒有東西不見云云(院二卷第22頁),本院認為縱認被告上開所述屬實,然考量蒂亞為一外籍人士,在國外突然遇到外國的執法機關與犯罪嫌疑人登門要其確認有無財物損失,心中難免會感到不安及害怕,佐以證人謝阿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去敲蒂亞家的門,蒂亞嚇得要命,他也搞不清楚什麼事情,蒂亞就趕快打電話給雇主的女兒等語(院二卷第50頁),足見蒂亞一開始得知疑似有人偷走其衣物時,心中確實係感到恐懼的,則蒂亞未能在第一時間警方到場時就馬上發現衣物不見,隨後才發現內褲不見,尚無悖於常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法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上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 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2 罪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2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於107 年1 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被告於107 年1 月23日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予以加重其刑,尚符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乃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值非議,且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入監前從事搭鷹架之工作(院二卷第60頁)、所竊財物之價值、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內褲1 件,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本件得於二十日內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