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2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淑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1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淑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淑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碧升、證人即被害人陳蘇秀麗、LILIS LESTARI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17頁、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110 年度聲羈字第122 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110 年度易字第158 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7張(見警卷第34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7頁)、童裝9 件照片1 紙(見警卷第3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3762號、109 年度簡字第4337號、110 年度簡字第60號、第333 號判決分別處拘役30日、30日、40日、有期徒刑2 月確定,竟仍不思悔改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能確實反省自身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所竊物品已部分發還告訴人張碧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所竊取告訴人張碧升所有之2袋衣服,其中未發還之1 件童裝、4 件大人上衣、2 件牛仔褲雖未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於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上開犯行竊得之其中童裝9 件,已發還予告訴人張碧升之情,業據告訴人張碧升於警詢中陳述甚明,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所竊取之被害人陳蘇秀麗所有之綠色錢包1 只及內含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雖未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於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上開犯行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數張等物,屬被害人陳蘇秀麗個人專屬物品,本身財產價值非鉅,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所竊取之被害人LILISLESTARI 所有之黑白色斜背包1 只及內含現金1600元,雖未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於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上開犯行所竊得之居留證、健保卡、提款卡等物,屬被害人LILIS LESTARI 個人專屬物品,本身財產價值非鉅,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被告就前揭各項應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時間 │ 地點 │ 犯罪方式 │ 罪刑及沒收 │ │號│(民國)│ │ │ │ ├─┼────┼──────┼──────────────┼──────────────┤ │1 │110 年2 │高雄市三民區│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張碧升放│林淑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 │ │月7 日11│建興路272 號│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時18分許│前(建興市場│型機車腳踏墊上之2 袋衣服(內│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內) │含10件童裝、4 件大人上衣、2 │童裝壹件、大人上衣肆件、牛仔│ │ │ │ │條牛仔褲)得手後離去。 │褲貳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2 │110 年2 │高雄市三民區│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陳蘇秀麗│林淑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 │ │月8 日10│建德路165 號│放置嬰兒車後方之綠色錢包1 只│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時40分許│前(建興市場│(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內) │元、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數│綠色錢包壹只、新臺幣貳仟元均│ │ │ │ │張)得手後離去。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110 年2 │高雄市三民區│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LILIS │林淑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 │ │月26日9 │建德路161 號│LESTARI 放置輪椅後方之黑白色│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時45分許│前(建興市場│斜背包1 只(內含現金1600元、│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內) │居留證、健保卡、提款卡)得手│黑白色斜背包壹只、新臺幣壹仟│ │ │ │ │後離去。 │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