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4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1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浩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浩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龍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為「…少年陳○詳(民國93年11月生,另移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浩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少年陳○詳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陳○詳係93年11月生,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身分證影本資料、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20頁、第22頁)各1 紙在卷可證,且雙方互為堂兄弟關係,亦據被告及少年陳○詳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警卷第3 頁、第8 頁),堪認被告知悉少年陳○詳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是被告於本案係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揆諸上開規定,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聲請意旨認被告與陳○詳共同實施本件竊盜犯行,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一節,惟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應係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而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偕同其堂弟即少年陳○詳共同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姑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與少年陳○詳竊得之龍魚1 條,核屬本案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被告警詢中固陳稱:拿去高屏溪放生,沒有銷贓等語(警卷第4 頁),然卷內除被告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是難以認採;又上開竊得物品嗣交由被告處置乙節,業據被告及少年陳○詳陳述明確(警卷第4 頁、第9頁),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少年陳○詳就此犯罪所得已有所朋分,故上開未扣案之龍魚1 條,應認係屬被告1 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3號
被 告 陳浩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浩哲與少年陳○詳(真實年籍詳卷,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審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28日2時32分許,由陳浩哲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少年陳○詳,共同前往高雄
市○○區○○路000號,由陳浩哲在旁把風、少年陳○詳持
陳浩哲備妥之撈網竊取林子淳置放在騎樓魚缸內之龍魚1條
,得手後逃逸。嗣經林子淳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子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浩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子淳於警詢時指訴、同案少年陳○詳於警詢時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光碟各1份
、監視器擷取照片6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少
年陳○詳就前揭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請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丁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