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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817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施君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81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健新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150號、第18290 號、第18291 號),本院認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審訴字第5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將此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丙○○與黃長瑋(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傷害罪,由本院另行審結)係朋友兼酒店經紀公司同事,因丙○○旗下小姐陳玟婷積欠丁○○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致生糾紛,黃長瑋於於109 年3 月7 日18時前某時許,乃透過丙○○以如附表編號8 所示行動電話聯繫丁○○至高雄市苓雅區新光碼頭外空地進行債務談判。黃長瑋再於109 年3月7 日18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向不知情之楊宜霖(涉犯幫助傷害及恐嚇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不具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1 把,並搭乘由丙○○與其他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分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BDP- 5763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光碼頭外空地,嗣丁○○偕同甲○○於翌(8)日凌晨2 時57分許,騎乘機車抵達現場,黃長瑋與丙○○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黃長瑋先下車持如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對空鳴槍,並以槍口對準丁○○、甲○○,並恫稱「不是很嗆?3,000 元還要不要還?」等語,丁○○、甲○○準備離開時,丙○○因不滿對方態度,亦持黃長瑋交付上開槍枝對丁○○,甲○○佯裝射擊(無裝填子彈),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安全,丁○○、甲○○隨即騎乘機車離去現場。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長瑋、證人楊宜霖、證人即告訴人丁○○、甲○○、證人即丙○○旗下小姐陳玟婷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

二、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甲○○傷勢照片、現場錄影光碟、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附表編號1 之槍枝、編號8 之行動電話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7 月1 日刑鑑字第1090043322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7 月31日刑鑑字第1090043307號鑑定書。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個恫嚇行為,同時使告訴人丁○○及甲○○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黃長瑋,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因他人金錢糾紛於談判中心生不滿,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抒發情緒,率爾持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恫嚇告訴人2人,造成告訴人2 人心生畏懼不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丁○○就恐嚇犯行亦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責任,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情(見本院第87、89、90頁之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復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審訴卷第129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槍枝1 把,固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且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7 月31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四卷第51至57頁),性質又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丙○○所有,於本案中用以聯繫告訴人丁○○,以遂行恐嚇犯行之工具,業據被告丙○○於偵訊、同案被告黃長瑋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偵一卷第21至22頁;本院審訴卷第309 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諭知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經核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伍、同案被告黃長瑋涉犯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由本院另行審結。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柒、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捌、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數量  │備註                  │
├──┼─────────┼───┼───────────┤
│1   │非制式空氣槍(槍管 │1把   │1.黃長瑋持之於上開時、│
│    │編號0000000000)   │      │  地遂行本案傷害、恐嚇│
│    │                  │      │  犯行之用;丙○○持之│
│    │                  │      │  於上開時、地遂行本案│
│    │                  │      │  恐嚇犯行之用。      │
│    │                  │      │2.證人楊宜霖所有借予黃│
│    │                  │      │  長瑋(偵二卷第14頁)│
│    │                  │      │  。                  │
├──┼─────────┼───┼───────────┤
│2   │塑膠彈珠          │1包   │                      │
│    │                  │      │                      │
├──┼─────────┼───┼───────────┤
│3   │鋼瓶              │4個   │                      │
│    │                  │      │                      │
├──┼─────────┼───┼───────────┤
│4   │行動電話(IMEI:   │1支   │案外人謝沛慈所有      │
│    │000000000000000)  │      │                      │
├──┼─────────┼───┼───────────┤
│5   │行動電話(IMEI:   │1支   │案外人謝沛慈所有      │
│    │000000000000000)  │      │                      │
├──┼─────────┼───┼───────────┤
│6   │行動電話(IMEI:   │1支   │黃長瑋所有、與本案無關│
│    │000000000000000)  │      │                      │
├──┼─────────┼───┼───────────┤
│7   │行動電話(IMEI:   │1支   │1.丙○○所有,於本案犯│
│    │000000000000000)  │      │  罪聯繫告訴人丁○○之│
│    │                  │      │  用(偵一卷第21至22頁│
│    │                  │      │  )                  │
│    │                  │      │2.廠牌IPHONE,玫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817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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