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在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723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9 年度審訴字第130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 年7 月5 日14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土地公廟前遮陽棚處,與丙○○因玩紙牌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丙○○之右臉部,致丙○○跌倒在地,甲○○復對丙○○拳打腳踢,致丙○○受有右眼眶挫傷、右下肢擦傷等傷害,及所戴之眼鏡右側鏡框斷裂毀損。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二、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眼鏡照片。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密接時間、地點,出手毆擊、踢打告訴人,應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就此部分傷害犯行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毆打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及所有之眼鏡遭損壞,即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傷害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心生不滿,而為本件傷害及毀損之犯行,且犯後至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復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非屬激烈、所生之危害亦非嚴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新臺幣3 萬多元、已婚及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審訴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陸、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