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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5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方百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5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明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執聲字第7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明輝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2至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輝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之。

三、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得依數罪併罰規定定應執行刑者,自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為限。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餘在該裁判確定之後所犯之罪,則不得與在上開最初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合併定執行刑。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判確定後,如尚有其他之罪亦先後判刑確定,因情勢變更發覺其中之一罪或數罪,應與其他判刑確定之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始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原先經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之間,反而不符數罪併罰規定時,前定之執行刑因基礎事實已經變動,則於另定執行刑後,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此種情形,與受刑人所犯之數罪已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嗣又對該相同之數罪,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而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迥不相同,即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643 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協商程序,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而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如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之情事,依同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規定,不得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則該協商判決,應於98年1 月20日第一審判決時即告確定,並非於同年2 月23日始確定。聲請書記載該判決於同年2 月23日確定,容有誤會。由於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依前開說明,自不能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因此,本院前以99年度審聲字第233 號裁定,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應有違誤。惟因情事變更,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發覺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於110 年2 月10日確定,而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堪認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原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反而不符數罪併罰規定。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所定之執行刑既因基礎事實已經變動,於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另定執行刑後,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五、爰審酌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部分,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中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考量被告所犯為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竊盜等案件,以及行為日期之密接程度、行為方式;如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聲請與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因不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業如前述,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百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號│      │        │(年月日)  ├─────┬─────┼─────┬─────┤   備註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1 │施用毒│有期徒刑│97年10月5 日│臺灣高雄地│98年1 月20│同左      │98年1 月20│編號1 至3 │
│  │品    │8月、4月│前2 、3 日某│方法院97年│日        │          │日(聲請書│部分,曾經│
│  │      │,應執行│時(聲請書誤│度審訴字第│          │          │誤載為98年│本院以99年│
│  │      │有期徒刑│載為97年10月│5555號    │          │          │2 月23日)│度審聲字第│
│  │      │11月。  │5 日)      │          │          │          │          │233 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
│2 │施用毒│有期徒刑│98年2 月5 日│臺灣高雄地│98年5 月11│同左      │98年6 月1 │徒刑1 年8 │
│  │品    │6 月,如│            │方法院98年│日        │          │日        │月確定    │
│  │      │易科罰金│            │度審簡字第│          │          │          │          │
│  │      │,以新臺│            │2595號    │          │          │          │          │
│  │      │幣1,000 │            │          │          │          │          │          │
│  │      │元折算1 │            │          │          │          │          │          │
│  │      │日      │            │          │          │          │          │          │
├─┼───┼────┼──────┼─────┼─────┼─────┼─────┤          │
│3 │持有毒│有期徒刑│98年2 月3 日│臺灣高雄地│98年4 月30│同左      │98年6 月5 │          │
│  │品    │4 月,如│            │方法院98年│日        │          │日        │          │
│  │      │易科罰金│            │度審簡字第│          │          │          │          │
│  │      │,以新臺│            │1973號    │          │          │          │          │
│  │      │幣1,000 │            │          │          │          │          │          │
│  │      │元折算1 │            │          │          │          │          │          │
│  │      │日      │            │          │          │          │          │          │
├─┼───┼────┼──────┼─────┼─────┼─────┼─────┼─────┤
│4 │竊盜  │有期徒刑│98年2 月12日│臺灣高雄地│110 年1 月│同左      │110 年2 月│          │
│  │      │7 月    │            │方法院109 │6 日      │          │10日      │          │
│  │      │        │            │年度審易字│          │          │          │          │
│  │      │        │            │第1533號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57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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