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86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86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賴冠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執聲字第1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冠勛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冠勛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927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抗字第20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0 年1 月5 日)前,且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4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詳見附表所載)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等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類型相似、數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種類同一;暨其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號│ │ │ ├───┬────┼───┬────┤ │ │ │ │ │ │法院、│判決日期│法院、│確定日期│ │ │ │ │ │ │案號 │ │案號 │ │ │ ├─┼──┼───┼────┼───┼────┼───┼────┼─────┤ │1 │詐欺│有期徒│109年2月│本院 │109年11 │同左 │110年1月│高雄地檢 │ │ │ │刑1年 │23日 │109年 │月11日 │ │5日 │110年度執 │ │ │ │ │ │度訴字│ │ │ │字第1711號│ │ │ │ │ │第452 │ │ │ │ │ │ │ │ │ │號 │ │ │ │ │ ├─┼──┼───┼────┼───┼────┼───┼────┼─────┤ │2 │詐欺│有期徒│109年2月│本院 │110年5月│同左 │110年6月│高雄地檢 │ │ │ │刑1年2│9日 │110年 │18日 │ │30日 │110年度執 │ │ │ │月 │ │度審金│ │ │ │字第5278號│ │ │ │ │ │訴字第│ │ │ │ │ │ │ │ │ │49號 │ │ │ │編號2 至4 │ ├─┼──┼───┼────┼───┼────┼───┼────┤曾定應執行│ │3 │詐欺│有期徒│109年2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有期徒刑2 │ │ │ │刑1年2│9日 │ │ │ │ │年4 月確定│ │ │ │月 │ │ │ │ │ │。 │ ├─┼──┼───┼────┼───┼────┼───┼────┤ │ │4 │詐欺│有期徒│109年2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刑1年 │10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