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0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國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國慶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國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有明定。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為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所明定。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刑事裁判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 至3 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本件所犯有期徒刑之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編號1 、3 、4 )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編號2),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本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 份附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復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1 年6月(計算式:1 年3 月+3 月=1 年6 月)。爰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為施用毒品案件(1 罪)、竊盜案件(2 罪)、贓物案件(1 罪),所保護之法益不盡相同,犯罪時間均介於民國107 年12月至108 年5 月間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有期徒刑10月 │ │ │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8 年5 月1 日 │108 年3 月22日 │ │ │ │ │ ├────────┼───────────────┼────────────────┤ │ │ │ │ │ 偵 查 機 關 │高雄地檢108 年度毒偵字第2511號│高雄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6673 號 │ │ 年 度 案 號 │ │ │ │ │ │ │ ├───┬────┼───────────────┼────────────────┤ │ │ │ │ │ │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 │ │ │ │最 後├────┼───────────────┼────────────────┤ │ │ │ │ │ │ │案 號│108 年度簡字第2868號 │108 年度審易字第2057號 │ │事實審│ │ │ │ │ ├────┼───────────────┼────────────────┤ │ │判決日期│108 年10月5 日 │109 年2 月5 日 │ ├───┼────┼───────────────┼────────────────┤ │ │ │ │ │ │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 │ │ │ │確 定├────┼───────────────┼────────────────┤ │ │ │ │ │ │ │案 號│108 年度簡字第2868號 │108 年度審易字第2057號 │ │判 決│ │ │ │ │ ├────┼───────────────┼────────────────┤ │ │判 決│108 年10月29日 │109 年3 月18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備 註│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 │ │ │ │ └────────┴────────────────────────────────┘ ┌────────┬───────────────┬────────────────┐ │ 編 號 │ 3 │ 4 │ ├────────┼───────────────┼────────────────┤ │ │ │ │ │ 罪 名 │贓物 │竊盜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7 年12月31日 │108 年2 月23日 │ │ │ │ │ ├────────┼───────────────┼────────────────┤ │ │ │ │ │ 偵 查 機 關 │橋頭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5014號 │高雄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2173 號 │ │ 年 度 案 號 │ │ │ │ │ │ │ ├───┬────┼───────────────┼────────────────┤ │ │ │ │ │ │ │法 院│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 │ │ │ │ │ │最 後├────┼───────────────┼────────────────┤ │ │ │ │ │ │ │案 號│109 年度簡字第47號 │109 年度審易字第599 號 │ │事實審│ │ │ │ │ ├────┼───────────────┼────────────────┤ │ │判決日期│109 年3 月6 日 │109 年10月29日 │ ├───┼────┼───────────────┼────────────────┤ │ │ │ │ │ │ │法 院│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 │ │ │ │ │ │確 定├────┼───────────────┼────────────────┤ │ │ │ │ │ │ │案 號│109 年度簡字第47號 │109 年度審易字第599 號 │ │判 決│ │ │ │ │ ├────┼───────────────┼────────────────┤ │ │判 決│109 年4 月8 日 │109 年12月2 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備 註│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