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40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409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陳政煜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0 年度執聲字第16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政煜(下稱異議人)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594 號判決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予以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72 號判決駁回上訴。但該案扣押之新臺幣(下同)83,500元中的75,000元,乃係異議人之妻先向異議人之母所借,再放置於異議人車上,是要供家庭使用,非異議人之財產,故檢察官將扣案之前揭款項抵繳上開判決沒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之執行處分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前揭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59 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認定異議人販毒所得共6,500 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172 號判決駁回上訴;又異議人另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679號判處罪刑,並認定異議人竊盜所得109,500 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其後,異議人具狀聲請發還扣押物,經本案執行檢察官以本案扣押現金83,500元為異議人所有,得用以抵繳異議人之犯罪所得為由,以110 年9 月6 日雄檢榮崇110 執聲他1661字第1100055892號函駁回聲請,有上開函文可稽,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因不服檢察官就前開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自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雖以扣押物中之75,000元為其妻向其母親所借,為供家庭所用之款項,並非其之財產或犯罪所得云云。惟查,關於該筆款項為何人所有,業經被告於一審審理時明確供稱:被查扣的83,500元是我自己的錢等語(見院卷第79頁),佐以該筆款項確係在異議人使用之汽車內扣得,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警卷第223 、227 頁),可見異議人顯然完全占有該筆款項,並對該款項擁有全然之管領支配權限,足認被告於一審審理時之前開陳述,應屬可信,是異議人為該筆款項之所有權人無訛。況且,異議人先於警詢時稱:扣案的83,500元是我老婆跟我媽媽借的錢等語(見警卷第29頁);嗣於偵查時陳稱:83,500元中的60,000元是我老婆跟我岳母借的,剩餘的23,500元是我販賣毒品所得供作生活費用等語(見偵卷第96頁);復於一審審理時稱:被查扣的83,500元是我自己的錢等語(見院卷第79頁),足見異議人所稱該筆款項之取得來源、取得原因之說法,有前後未臻相符之情形,是異議人稱該筆款項是其妻所置放云云,應難遽採。縱使該筆款項係被告之妻置放於被告車上,然異議人已自承該款項係供作家庭生活開銷等語(見院卷第223頁),益見異議人已透過交付而取得該筆款項所有權,並對該筆款項有支配與處分之權限與意思,自無解於其為款項所有權人之事實。從而,異議人以前揭理由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