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0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惠瑩
- 選任辯護人
- 黃進祥律師
- 被告
- 曾平台
- 選任辯護人
- 陳正軒律師
劉家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惠瑩、曾平台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惠瑩、曾平台(以下合稱被告二人)均明知喜新福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新福公司)並非經主管機關核准而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銀行,竟共同基於法人之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惠瑩擔任喜新福公司董事長,負責公司行政、人事、獎金發放及財務管理等業務;被告曾平台擔任喜新福公司總經理,負責業務單位開發及產品規劃等業務。被告二人均明知由被告曾平台策劃、制定之「喜新福得利生活事業加盟合約」(下稱「得利加盟合約」)、「成功專案」、「新成功專案」等方案,均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視為收受存款之業務,遂僱用不知情之銷售業務人員,以喜新福公司名義,自民國98年1月18日起至102年7月27日止,向不特定人陸續推銷上開方案,並收受加盟金額而約定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報酬,以此方式經營視同收受存款之業務。嗣於102年8月6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喜新福公司執行搜索而查獲。詎被告二人不知悔改,於被查獲後,另行共同基於法人之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2年8月28日起至103年1月24日止,陸續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李子容、吳菲菲、楊素梅及郭趙瑞燕(以下合稱被害人李子容等4人。又本院雖判決被告二人無罪,然因李子容、吳菲菲、楊素梅及郭趙瑞燕本即前案認定之被害人,故本判決仍以被害人代稱)推銷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案,並收受加盟金額之款項而約定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報酬,以此方式經營視同收受存款之業務,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351萬元。因認被告二人涉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檢察官所提證據,若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主要論據:
㈠、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前案審理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李子容於警詢時之指訴、喜新福得利生活事業1年期加盟合約書、喜新福公司加盟提貨訂金證明、喜新福得利生活事業加盟申請書
㈢、被害人吳菲菲於警詢時之指訴、成功專案契約書、牛樟椴木暨托育紅樟芝委託書、加盟商申請書
㈣、被害人楊素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成功加盟資料總表、喜新福得利生活事業3年期加盟合約書、喜新福得利生活事業加盟申請書、喜新福公司加盟提貨訂金證明、簽收單
㈤、被害人郭趙瑞燕於警詢時之指訴、牛樟椴木暨托育紅樟芝委託書、加盟商申請書、喜新福公司加盟提貨訂金證明
㈥、證人馮德蕙於偵查及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證人馮德蕙加盟「成功專案」之加盟合約書、加盟商申請書、加盟提貨訂金證明、證人馮德蕙與喜新福公司簽立之「消費回饋金發放明細」
㈦、證人林均鎂、張簡瑞儀於偵查及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
㈧、證人張若麟、張允馨、林桂松、于善平、吳光化、牛志堅、郭姿秀、何雪玉、吳弘文、王恒豊、董景村、 魏詮祐、簡仲庸、徐翠鶯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
㈨、證人林君正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證人林君正與其妻林劉菊貞加盟「得利加盟合約」、「成功專案」之加盟申請書、證人林君正與喜新福公司簽立之「加盟商提貨訂金償還辦法」、「消費回饋金發放明細」、喜新福公司簽發予林劉菊貞卻遭退票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
㈩、證人陳鼎祐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證人陳鼎祐之父陳明燦加盟「得利加盟合約」之加盟申請書、扣案「得利加盟合約」與「成功專案」之合約書、牛樟椴木暨托育紅樟芝委託書、產品說明書及宣傳資料、扣案檔名為「E5」之電子檔、喜新福公司客戶名單、年度業務總表、各專案收支總表、扣案之牛樟木並經責付保管之責付保管書、被告陳惠瑩之臺灣銀行新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等之交易明細、喜新福公司之臺灣銀行新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等之交易明細、喜新福公司之劃撥帳號00000000號郵政劃撥儲金帳戶之對帳單、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判決正本、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四、訊據被告二人堅詞否認有何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均辯稱:喜新福公司於102年8月6日為警搜索後即無再招募資金投資,搜索後所訂立的契約是舊約到期後再續約,並非再重新吸收資金等語;被告陳惠瑩辯護人辯稱:喜新福公司被搜索後,被告陳惠瑩無法掌控各個分處之行為,被害人在聽到喜新福公司被搜索之風聲後就到各分處討價還價,被害人當時所簽訂之契約是喜新福公司為求善後所為之措施,實則喜新福公司自搜索後即無任何招募資金行為等語;被告曾平台之辯護人辯稱:從本件被害人僅有4人來看,被告二人在喜新福公司受搜索之後,是針對既有的投資契約收尾,並無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行為,與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所欲處罰之情形不符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陳惠瑩為喜新福公司董事長,負責公司行政、人事、獎金發放及財務管理等業務;被告曾平台擔任喜新福公司總經理,負責業務單位開發及產品規劃等業務,喜新福公司自98年1月間起陸續推出「得利加盟合約」、「成功專案」、「新成功專案」等方案,並僱用不知情之銷售業務人員,以喜新福公司名義,自98年1月18日起至102年7月27日止,向不特定多數人陸續推銷上開方案,並收受加盟金額。嗣於102年8月6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喜新福公司執行搜索而查獲等情,為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院一卷第203、250頁)。而被告二人所為經檢察官調查後起訴,迭經法院審理,認定被告二人以喜新福公司名義推出上開方案,吸引投資人,投資時間自98年1月18日起至102年7月27日止,被告二人所為確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視為收受存款之業務,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論處,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判決判處被告陳惠瑩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3,000萬;被告曾平台有期徒刑7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1號判決就罪刑部分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偵卷第41至46頁)及刑事判決正本外卷在案可稽,合先敘明。
㈡、又喜新福公司受搜索後,仍作為契約名義人而於附表一「加盟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與被害人李子容等4人簽立如附表一「加盟合約專案」欄所示等合約一情,有證人即被害人李子容、吳菲菲於警詢之證詞;證人即被害人楊素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證人即被害人郭趙瑞燕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等在卷可查(影警二卷第335至338頁、第341至347頁,影警三卷第661至673頁、第725至729頁,影警四卷第936至942頁,偵卷第85至86頁,院二卷第101至132頁),且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為佐,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見院一卷第203、250頁),堪可認定。惟喜新福公司在受搜索後,並未因與被害人李子容等4人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契約而收取資金一情,分述如下:
⒈被害人李子容部分:被害人李子容於警詢時陳稱:我大概於100年9月間開始投資喜新福公司,投資喜新福得利生活事業專案,總共投資1個單位3萬元,投資期間是1年,1個單位可獲取紅利6,000元,到期時可將本金3萬元領回。我是由郭羅玉枝招攬,我將現金拿給郭羅玉枝。然後102年9月1日再續約時,保證之紅利只剩1,578元,第3年期滿也就是103年9月1日要領回本金及紅利時,喜新福公司並未依約支付。103年9月1日第3年到期後,是由郭羅玉枝向我表示喜新福公司已經被查封,所以本金及紅利都拿不到了。我只有在100年9月1日投資3萬元,然後就以該3萬元之本金續約,沒有再投資任何金錢等語(見影警三卷第725至729頁);證人郭羅玉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介紹李子容投資,李子容共投資3萬元,她最後一個投資專案是於102年9月投資1個單位3萬元、1年期,是(先前)投資到期之後再投資等語(見影警六卷第1509頁,院一卷第388、394、398頁)。是依其二人之證詞可知,被害人李子容於102年9月1日前即以3萬元與喜新福公司簽訂投資契約,而其再次於102年9月1日簽約時,並未再繳納款項。
⒉被害人吳菲菲部分被害人吳菲菲於警詢時證稱:我有投資喜新福公司「牛樟椴木投資專案」成功專案一年期,分別是於102年8月28日投資,投資7個單位,共49萬元;於102年9月29日投資6個單位,共42萬元;於103年1月5日投資8個單位,共56萬元;於103年1月22日投資9個單位,共63萬元;於103年1月24日投資5個單位,共35萬元。這幾筆投資是經由董景村及他太太郭素幸的介紹,是續簽約但投資的是新項目等語(見影警二卷第336至337頁);證人董景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吳菲菲是我的投資客戶,她從99年就開始投資,其於102年8月28日後所投資的牛樟椴木投資專案是續約而來,她先前簽了「成功專案」,接著轉約成「新成功專案」,她是把本來的本金直接投入。因為那時候投資人的合約到期,公司沒有辦法把錢還給投資人,所以就是用牛樟椴木投資專案繼續續約,我也因此叫吳菲菲再續約等語(見院一卷第407至408頁、第418至421頁)。是依上開證詞可知,被害人吳菲菲在「成功專案」到期後,經證人董景村判斷喜新福公司已無資金可償還,故令被害人吳菲菲將到期之「成功專案」及本金轉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契約,而未額外繳納投資本金。
⒊被害人楊素梅部分:被害人楊素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經由朋友倪品絹介紹而向喜新福公司投資8個月1期、1個單位3萬元之「成功專案」,我於101年2月6日以我先生蔡國慶名義購買10個單位,計30萬元,另於101年2月6日及7日以我自己的名義各購買了10個單位,我和我先生加起來總共購買了30個單位,共計90萬元。這個專案到期後我有領到1次2萬多元紅利,陳董事長(即被告陳惠瑩)於102年11月又叫我繼續投資,她說公司財務出狀況,沒有現金可以還錢,要換一份合約,2年後才會陸續還我們,這等於是將我的本金90萬元繼續投資,到期日往後延至104年11月1日。我不知道投資專案內容是什麼,犒賞金及投資何標的物我完全不清楚,好像與牛樟芝有關。我投資期間只有換過一次約,換約時應該沒有再付錢(影警三卷第662至666頁,偵卷第85頁,院二卷第115至116頁)。是依被害人楊素梅之證詞,其於101年2月間與喜新福公司訂立契約,並投入資金共90萬元,惟於該契約到期時,經被告陳惠瑩以喜新福公司無法償還本金而說服其再次簽訂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契約,然本次簽約時並未再投入新資金。
⒋被害人郭趙瑞燕部分:被害人郭趙瑞燕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1年10月2日開始投資喜新福公司,投資「成功專案」,總共投資2個單位,每一個單位3萬元,共投入6萬元。102年10月2日到期後,我到喜新福公司要領回所投資的6萬元,由該公司總經理(我忘記名字)出面跟我說公司目前無資金可退還,要我再投資1年,並將投資專案改為牛樟椴木,投資1年後可領取投資金額8%的紅利,並領回所投資的本金,也就是說我繼續投資2個單位6萬元,滿1年後可領取4,800元的紅利,並可將所投資的本金6萬元領回,且他說要繼續投資才能拿回本金,我才會簽約,但102年10月2日簽約時,我並沒有再投入6萬元等語(見影警四卷第937至939頁,院二卷第121至127頁),是被害人郭趙瑞燕於101年10月2日以6萬元投資「成功專案」到期後,經喜新福公司人員表示公司無資金可退還而說服其再簽訂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契約,此次簽約時,被害人郭趙瑞燕亦未再投入新資金。
⒌從而,據上開證詞可知,被害人李子容等4人於簽訂如附表一所示之契約時,並未重新繳款,即非如起訴意旨所指被告二人有因推銷被害人李子容等4人簽訂契約,而收受加盟金351萬元。
㈢、且查,前案偵查時所扣案之隨身碟中轉出檔名為「E5」之電子檔,經彙整而確認被害人李子容等4人確有於喜新福公司受搜索前,依序投資如附表二所示等契約,此有「E5」電子檔內容可查,並經前案審認明確,可堪認定。而勾稽前開被害人及證人之證詞內容,可知被害人李子容等4人確係於先前契約到期後再續如附表一所示等契約,且其等並未再投入新的本金,由此可認附表一所示等契約,當分別係附表二所示舊契約轉約而來。又據被告陳惠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喜新福公司自101年7月開始出現真正的資金缺口,而公司被搜索時,公司營運已經停頓,也無法周轉。喜新福公司被搜索後,因為公司沒有錢,我們都在善後,所以有跟投資人請求可以分期償還,而有些投資人認為要有合約在手上比較有保障,所以有簽約等語(見院二卷第159至160頁);被告曾平台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認為喜新福公司是從102年初才開始出現資金困難,公司被搜索時,已經沒有營運績效,確定無法周轉等語(見院二卷第159頁),是綜合被告二人所述,喜新福公司至遲於102年8月6日為警搜索時,公司資金即已出現難以周轉之困境。且依證人董景村、楊素梅、郭趙瑞燕前開證詞可知,被害人吳菲菲、楊素梅、郭趙瑞燕均是在舊契約到期後,因喜新福公司實際上已無法依舊契約內容返還本金之情形下,為求取回舊約之本金而簽訂如附表一所示等契約以資延續。而被害人李子容部分,雖其與證人郭羅玉枝均未針對再次簽約一事具體陳明原因,然依證人郭羅玉枝於前案偵查中證稱:「(問:你是不是把前面一個專案的錢轉到牛樟椴木專案裡面?)好像是這樣。」、「(問:誰跟你說可以這樣做?)我不記得,那時候就是領不到錢,才會用這辦法。」等語(見影偵一卷第217頁),而證人郭羅玉枝作為被害人李子容之介紹人,其個人在喜新福公司已無法履約之情形下,為求得以領回本金而選擇轉約,則其勸說被害人李子容以相同之方式轉約亦合乎常情。是本案應可認定被害人李子容等4人於喜新福公司受搜索後所簽訂如附表一所示等契約,實係因舊約到期時,因喜新福公司已受搜索且無資金,難以取回本金始選擇轉約,則附表一所示之契約性質上應屬於舊約之延續。
㈣、而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且「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同法第29條之1亦有明文。是銀行法關於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處罰規定,旨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惟查,本案經檢察官認定被告二人於喜新福公司受搜索後仍涉嫌持續吸金之對象僅有被害人李子容等4人,且所簽訂之契約亦僅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與喜新福公司受搜索前所吸收資金之規模(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總吸金數額為2億168萬1,000元,契約筆數為1,048筆)相比,實屬零星。倘被告二人確有另起爐灶違法吸金,以喜新福公司先前所建立之上下線網絡根基,大量吸收資金應非難事,當不至於僅成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8份契約。實則,依前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害人李子容等4人在舊契約到期後係為求取回本金未果,始接受喜新福公司方面以換約方式延長還款期限之提案,被害人李子容等4人之本意已非追求報酬績效而再次投入本金,而是盼日後喜新福公司財務狀況轉佳後,得以領回其等原先投入之本金,性質上應屬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協商債務之善後方案;就被告二人而言,其等是在被害人李子容等4人討還本金時,被動與其等協議延期返還本金,而非主動向被害人李子容等4人招募投資並收取資金。是被害人李子容等4人簽立附表一所示之契約,目的是讓被告二人得以延長償還本金之期限,此與投資人在得以取回本金時,依其意願同意簡化收受後再交付本金之程序,而再度投入本金之情形不同,實難認被告二人有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行為。是被告二人於喜新福公司受搜索後以喜新福公司名義簽立如附表一所示契約之行為,與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規定所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情形並不相同,即難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罪責相繩。
㈤、至公訴意旨雖於論告時稱被告二人慫恿被害人李子容等4人於舊約到期後繼續簽約,請審酌應否論以詐欺取財罪等語。惟被害人李子容等4人簽約之目的係同意被告二人延期償還舊約本金,而被告二人是否自始即無還款之真意並以詐術訛詐被害人李子容等4人同意,實屬未明。且附表一所示之契約係舊約滿期後轉約而來,被害人李子容等4人既未投入新的資金,而僅屬舊約期滿,因喜新福公司無法償還而未領回本金之情形,難謂被告二人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李子容等4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尚難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有何詐欺之犯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各編號所列之證據,至多僅得證明被告二人於喜新福公司受搜索後仍有以喜新福公司之名義與被害人李子容等4人簽訂契約,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經營相當於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是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足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其所指之犯行,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是被告二人本件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加盟商 加盟時間 加盟合約專案 加盟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李子容 102年9月1日 「喜新福得利生活事業加盟合約」 30,000 ①、102年9月1日喜新福得利生活事業加盟合約書(影警三卷第738頁) ②、102年9月1日喜新福得利生活事業加盟申請書(影警三卷第737頁) ③、102年9月1日喜新福事業有限公司加盟提貨訂金證明(影警三卷第736頁) ④、犒賞金計算結果(影警三卷第734頁) 2 吳菲菲 102年8月28日 「新成功專案」 490,000 ①、投資明細(影警二卷第340頁) ②、102年8月28日新成功專案: A.102年8月28日成功專案合約書(影警二卷第355頁) B.102年8月28日加盟商申請書(影警二卷第353頁) C.102年8月28日牛樟椴木暨托育紅樟芝委託書(影警二卷第354頁) ③、102年9月29日新成功專案 A.102年9月29日成功專案合約書(影警二卷第358頁) B.102年9月29日加盟商申請書(影警二卷第356頁) C.102年9月29日牛樟椴木暨托育紅樟芝委託書(影警二卷第357頁) ④、103年1月5日新成功專案 A.103年1月5日成功專案合約書(影警二卷第361頁) B.103年1月5日加盟商申請書(影警二卷第359頁) C.103年1月5日牛樟椴木暨托育紅樟芝委託書(影警二卷第360頁) ⑤、103年1月22日新成功專案 A.103年1月22日成功專案合約書(影警二卷第364頁) B.103年1月22日加盟商申請書(影警二卷第362頁) C.103年1月22日牛樟椴木暨托育紅樟芝委託書(影警二卷第363頁) ⑥、103年1月24日新成功專案 A.103年1月24日成功專案合約書(影警二卷第367頁) B.103年1月24日加盟商申請書(影警二卷第365頁) C.103年1月24日牛樟椴木暨托育紅樟芝委託書(影警二卷第366頁) ⑦、103年11月15日喜新福事業有限公司承諾書(影警二卷第339頁) 3 吳菲菲 102年9月29日 「新成功專案」 420,000 4 吳菲菲 103年1月5日 「新成功專案」 560,000 5 吳菲菲 103年1月22日 「新成功專案」 630,000 6 吳菲菲 103年1月24日 「新成功專案」 350,000 7 楊素梅 102年11月1日 「喜新福得利生活事業加盟合約」 900,000 ①、成功加盟資料總表(影警三卷第675頁) ②、102年11月1日喜新福得利生活事業加盟合約書(影警三卷第678頁) ③、102年11月1日喜新福得利生活事業加盟申請書(影警三卷第677頁) ④、102年11月22日喜新福事業有限公司加盟提貨訂金證明及簽收單(影警三卷第679頁) ⑤、犒賞金計算結果(影警三卷第680頁) 8 郭趙瑞燕 102年10月2日 「新成功專案」 60,000 ①、102年10月2日加盟商申請書(影警四卷第946頁) ②、102年10月2日牛樟椴木暨托育紅樟芝委託書(影警四卷第945頁) ③、102年10月2日喜新福事業有限公司加盟提貨訂金證明(影警四卷第947頁) 備註: ①、上開「加盟合約專案」欄所載之專案名稱係以「證據出處」欄所列之合約書所載專案名稱為據。 ②、編號1部分,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原記載為「成功專案」編號1,惟此與「證據出處」欄所列之合約書專案名稱不符,本判決就此部分更正其專案名稱如編號1所示。 ③、編號3部分,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加盟金額」欄記載金額為490,000,惟此與「證據出處」欄所列之合約書記載金額不符,本判決就此部分更正如編號3所示。 附表二: 編號 加盟商 加盟時間 加盟合約專案 加盟金額 提貨比例(E5檔案有無備註續件/是否解約) 備註 1 李子容 99年12月29日 「喜新福得利生活事業加盟合約」編號3 40,000 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附表四交易序號335」 2 李子容 100年12月29日 「成功專案」編號1 30,000 續件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附表四交易序號336」 3 李子容 101年9月6日 「新成功專案」編號1 30,000 續件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附表四交易序號337」 4 吳菲菲 98年11月23日 「喜新福得利生活事業加盟合約」編號8 76,000 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附表四交易序號368」 5 吳菲菲 99年1月22日 「喜新福得利生活事業加盟合約」編號6 570,000 續件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附表四交易序號369」 6 吳菲菲 99年7月22日 「喜新福得利生活事業加盟合約」編號3 500,000 續件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附表四交易序號370」 7 吳菲菲 99年12月28日 「喜新福得利生活事業加盟合約」編號4 500,000 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附表四交易序號371」 8 吳菲菲 100年5月5日 「喜新福得利生活事業加盟合約」編號5 500,000 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附表四交易序號372」 9 吳菲菲 100年6月30日 「喜新福得利生活事業加盟合約」編號5 500,000 續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附表四交易序號373」 10 吳菲菲 100年9月29日 「喜新福得利生活事業加盟合約」編號5 600,000 續件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附表四交易序號374」 11 吳菲菲 100年12月12日 「成功專案」編號1 510,000 續件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附表四交易序號375」 12 吳菲菲 101年3月30日 「成功專案」編號1 510,000 續件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附表四交易序號376」 13 吳菲菲 101年5月28日 「新成功專案」編號2 490,000 續件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附表四交易序號377」 14 吳菲菲 101年7月27日 「新成功專案」編號2 840,000 續件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附表四交易序號378」 15 吳菲菲 101年10月25日 「新成功專案」編號2 1,120,000 續件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附表四交易序號379」 16 吳菲菲 102年1月24日 「新成功專案」編號1 300,000 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附表四交易序號380」 17 吳菲菲 102年7月22日 「新成功專案」編號6 560,000 續件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附表四交易序號381」 18 蔡國慶 101年2月6日 「成功專案」編號1 300,000 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附表四交易序號706」 19 楊素梅 101年2月6日 「成功專案」編號1 300,000 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附表四交易序號707」 20 楊素梅 101年2月7日 「成功專案」編號1 300,000 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附表四交易序號708」 21 郭進山 101年2月20日 「成功專案」編號1 30,000 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附表四交易序號719」 22 郭趙瑞燕 101年2月20日 「成功專案」編號1 30,000 續件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附表四交易序號922」 23 郭趙瑞燕 101年10月2日 「新成功專案」編號1 60,000 續件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附表四交易序號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