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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5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林青怡王聖源洪韻婷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瑩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瑩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30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所屬詐欺集團,渠與「陳」、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被告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並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令被害人匯款,待詐騙集團確認被害人已匯款後,復由被告持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被害人遭騙而存匯之款項,以獲取報酬,並將所提領款項依指示交付予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10年3月30日16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張卉媗,假冒「墊腳石書局」服務人員,並向張卉媗佯稱:「因不慎將張卉媗之會員資料設定為分期付款,之後會有郵政人員協助張卉媗取消分期付款」,旋即復有自稱郵局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張卉媗,謊稱:「須請張卉媗依指示前往操作提款機,以取消分期付款」,致張卉媗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20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被告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依序上繳,並朋分報酬。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張卉媗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LINE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提領影像翻拍畫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7日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透過網路購買化妝品,接獲自稱為商家之不詳人士來電,佯稱誤將我加為VIP會員,每月須繳納匯費5800元,若要取消,須請郵局人員協助辦理云云,隨後即有自稱為郵局服務人員之不詳人士來電,要我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我遂以ATM匯款3萬元及跨行存款3萬元到對方指定帳戶,合計被騙6萬元,後來對方又說這是操作錯誤,要我提領另一筆匯到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的3萬元款項,並購買遊戲點數翻拍給對方後,才能把錢拿回來,我就依對方指示提款跟購買點數,我也是被騙,並不知道那些款項是被害人被詐欺的錢等語。經查:

(一)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並持有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16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張卉媗,假冒「墊腳石書局」服務人員,並向張卉媗佯稱:因不慎將張卉媗之會員資料設定為分期付款,之後會有郵政人員協助張卉媗取消分期付款云云,旋即復有自稱郵局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張卉媗,謊稱:須請張卉媗依指示前往操作提款機,以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張卉媗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20時48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嗣被告即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張卉媗所匯入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如附表所示款項,再以上開款項購買等值之遊戲點數,並將遊戲點數以拍照方式交與LINE暱稱為「陳」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本院金訴卷第193至1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卉媗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23至31頁),並有110年3月30日中華郵政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0年3月30日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南市永康分局鹽行分駐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卉媗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畫面及手機通聯紀錄畫面截圖、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表、110年3月30日「統一超商新新樓門市」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ATM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購買遊戲點數卡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7日函及函附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10年3月26至31日歷史交易清單、「統一超商新新樓門市」資訊網頁截圖等在卷可查(警卷第33至37、39至49、51至53、55至61、83至84、135至139、141頁,偵卷第15至19、31頁),上情固堪認定。

(二)但查:

1.被告於案發當日,確係因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來電佯稱:商家誤將其加為VIP會員,每月須繳納會費5800元,若要取消,須配合郵局人員至ATM辦理操作云云,方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於110年3月30日18時30分許,先操作ATM,自其申辦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轉帳2萬9985元至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江佳蒨,其帳戶另涉之詐欺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947、19027號為不起訴處分),另於同日18時45分、46分許各提領2萬元、1萬元,再以ATM跨行存款方式存入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藍穎姿,其帳戶所涉之詐欺案件,另經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3260、3373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又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前述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購買遊戲點數,並拍照回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各供承在卷(警卷第3至11頁,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金訴卷第41至43、193至194、251至253頁),並有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與LINE暱稱「陳」110年3月30日至4月7日之對話內容截圖、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947、19027號不起訴處分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3260、33732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畫面截圖、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用戶資料查詢單及於110年3月27至30日之通聯紀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3日函及函附門號0000000000(被告持用門號)於110年3月30日之雙向通聯資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2月11日函及函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江佳蒨)暨110年3月間之往來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2月22日函及函附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藍穎姿)暨110年3月間之存款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1年2月24日函及函附110年5月17日被告報案遭詐騙資料等存卷可查(偵卷第15至19、27至29頁,本院金訴卷第25至29、31至33、75至76、81、85至89、101至107、109至114、123至127、135至154、155至157頁)。

2.本件觀諸上揭客觀證據,被告於本案確實被詐取近6萬元之財物,此觀諸被告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3260、33732號不起訴處分書內確實被列為被害人乙節,亦屬甚明,是其辯稱係遭詐騙方依指示提款及購買遊戲點數等語,已屬有據。再參以被告陳述其係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來電詐騙等語,而經本院函查上揭門號之案發當日通聯紀錄,並無與被告持用門號之通聯紀錄,但再經查詢被告持用門號之案發當日通聯紀錄,卻又可見得有記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碼之來電,有上揭各門號之通聯紀錄存卷可查(本院金訴卷第101至107、155至157頁),則此確實與時下詐欺集團會以偽裝過門號之電話向被害人詐取財物等情狀相符。又被告受騙匯款帳戶之申設人各為江佳蒨、藍穎姿,而證人即另案被告江佳蒨於另案詐欺案件警詢中陳稱:我是為了辦貸款才寄出帳戶提款卡,對方說他是台新銀行的業務襄理,要我把帳戶提款卡寄給他,他可以查裡面的資金往來情形,幫我把貸款評分提高,後來我看到帳戶內有資金流動,覺得奇怪,打給165反詐騙專線詢問,才知道被騙,我存在帳戶裡的2萬多元也被詐欺集團領走等語(調偵一卷第173至178頁,調偵三卷第33至36頁);證人即另案被告藍穎姿則於另案詐欺案件偵訊中陳稱:我不知道那是詐欺被害人匯入的錢,我是接到玉山銀行電話,說匯入我帳戶的錢是他們匯錯款項,叫我依他們指示操作ibon機台,提領款項拿去購買遊戲點,以繳回款項等語(調偵二卷第79至83頁),亦可見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手法,確實是以詐術使帳戶申設人誤信為真,遂令渠等持用之帳戶遭利用為匯入贓款之人頭帳戶,故本案被告辯稱:我也是受到詐騙的被害人,並不知所提領之款項為贓款等語,確屬可信。

(三)至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豈可能對本件顯與常理有違之說詞不生疑惑,而任由詐欺集團擺佈,且被告在案發近2月後方前往報警,其所辯不合常情,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云云。但查,本件依前述客觀證據,已堪認被告所辯為真,業如前述,況被告損失之金額約6萬元,尚非鉅款,其因此自認損失,遂未於第一時間報警處理,亦非無由,自不能以前揭臆測之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誤信詐欺集團成員說詞,依指示提領款項及購買遊戲點數,固有失慮之處,但仍不能因此遽認其主觀上對於該款項係本案詐欺集團之贓款一情已有預見,而具備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

四、綜上,被告上揭所辯並非無稽,本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洪韻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提領人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帳號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備註 1 張瑩  臺南市○區○○里○○路00號1 樓「統一超商新新樓門市」 110年3月30日20時53分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提領總額逾2萬9985元部分,非本案告訴人所匯金額。 2   110年3月30日20時54分  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5元)  
卷宗案號/簡稱 1.【警卷】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00324849號卷 2.【偵卷】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422號卷 3.【本院審金訴卷】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94號卷 4.【本院金訴卷】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54號卷  (調卷部分) 5.【調偵一卷】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947號卷 6.【調偵二卷】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3260號卷 7.【調偵三卷】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3732號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54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