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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吳書嫺林軒鋒胡慧滿

聲請人
即被告
鄭琇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鄭琇雲因詐欺等案件,經警方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未經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案件宣告沒收,惟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等節,有本院上開案件判決在卷可查。而本案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宣判,業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上開扣案物是否會經援引作為本案二審時攻防之證據、是否會另行宣告沒收,均無定論,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自難於目前階段裁定發還,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胡慧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3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 1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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