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7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武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重利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1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武仁前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本票2張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惟扣案之本票2張俱為被害人朱育賢為供擔保借款而簽立、並交付被告之物,業據被告與朱育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是被告取得前開物品,僅係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被害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前開物品返還被害人,自難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而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