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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自字第6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黃蕙芳林明慧施君蓉

自訴人
汪大為

范敏華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蔡英文等人傷害等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汪大為、范敏華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書正本已於111年3月4日寄存送達於自訴人汪大為所陳明之高雄市○○○路000號10樓之4、自訴人范敏華所陳明之高雄市○○○路000號10樓之5住址,並於同年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而自訴人二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律師為代理人,是渠等提起本件自訴即不合法。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施君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自字第6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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