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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632號

觀察勒戒處分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林青怡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子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1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甲○○於民國111年2月17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7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1年2月17日14時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1079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3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1079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96年10月13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2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少調字第1020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 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治療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 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及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且此非「觀察、勒戒」前置處分,亦與被告刑責之追訴要件無關。法院縱使審查其裁量有無違法,也僅在卷證資料所示證物中審酌,而為最低限度之審查,即此部分為檢察官之裁量,必須予以尊重。

㈣、本件聲請意旨載明被告於偵查中經多次合法傳喚均無故拒絕到庭,顯無積極配合為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意願及可能,是不宜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如附件),而依卷證資料所示,檢察官多次傳喚被告,被告無故未到,檢察官並命拘提,之後經警通知拘提到庭應訊,檢察官再諭知下次庭期,被告卻又具狀請假,但請假事由經檢察官調閱就診紀錄,並無被告所稱之產檢就診情形,有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點名單、詢問筆錄、拘票、報告書、刑事聲請變更期日狀、健保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存卷供參,被告配合度低,難認有面對本案偵查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況且被告前於101 年間即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判決、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本次經警方查獲其租屋處,有其男友邱光祚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少,被告亦供稱:邱光祚把毒品放在桌上,我自己拿來施用等語,同有其等之詢問筆錄附卷為佐,顯見被告有易於取得毒品之管道,難認有靠己力戒除毒品之自律與決心,從而,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青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聲請書乙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32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觀察勒戒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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